第三十一节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本节考纲要点:
( 2 )掌握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的有关规定。(增)
( 4 )熟悉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增)
一、熟悉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法律定义及范围;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21条 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三、了解海洋工程拆除、弃置或者改作他用的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增)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四、熟悉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增)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可以间接或经稀释排放,且应达标)
第31条 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3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此处不是超标排污费)
第34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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