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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师《相关法律法规》第六章精讲30

来源:互联网 2017-03-01 04:00
环境影响评价师《相关法律法规》第六章精讲30 来源:233网校【233网校: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2013年5月2日
第三十节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节考纲要点:
( 2 )熟悉建设各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2008年实施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陆一侧,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具体包括:
(二)造船厂、修船厂;
(四)滨海物资存储设施工程项目;
(六)固体废弃物、污水等污染物处理处置排海工程项目;
(八)海岸防护工程、砂石场和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设施;
(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岸工程项目。
第15条 建设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前两款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17条 建设滨海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环境保护和放射防护的规定及标准。
第19条 建设滨海矿山,在开采、选矿、运输、贮存、冶炼和尾矿处理等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21条 修筑海岸防护工程,在入海河口处兴建水利设施、航道或者综合整治工程,应当采取措施,不得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在鱼、虾、蟹、贝类的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掌握禁止兴建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
第10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区域外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考试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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