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拖拉机;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9月13日原政务院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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