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人《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个人住房消费,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置业担保,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在借款人无法满足贷款人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带连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置业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贷款人及担保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应当将其本人或者第三者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五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依法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公司、贷款人依法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置业担保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担保公司
第七条 担保公司是为借款人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专业担保,收取服务费用,具有法人地位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
第八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报经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四)有一定数量的周转住房;
(六)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
第十一条 担保公司的实有资本以政府预算资助、资产划拨以及房地产骨干企业认股为主。
第十二条 贷款人不得在担保公司中持有股份,其他工作人员也不得在担保公司兼职。
第十三条 一个城市原则上只设一个担保公司,以行政区内的城镇个人为服务对象。
第十四条 担保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担保服务费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支付。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应当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担保经营状况的监督。
第三章 担保的设立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住房置业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所在城镇正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证件;
(四)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购销合同;
(六)符合贷款人和担保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提供住房置业担保,应当严格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对于资信不良的借款人,担保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住房置业担保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九条 住房置业担保的保证期间,由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约定,但不得短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且不得超出担保公司的营业期限。
第二十条 设立住房置业担保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向担保公司申请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借款人以其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 房屋抵押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二)债权的种类、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屋抵押权与起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保险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订立前办理保险手续,并在保证合同订立后将保险单正本移交抵押人保管。抵押期间,抵押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者撤消保险。抵押的房屋因抵押热的行为造成损失致使其价值不足作为履行债务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三宝弥补不足。
第四章 担保的解除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终止后,保证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纪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公司按贷款人要求先行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合同自然终止。
第二十九条 抵押房屋的处置。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方式进行;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稳健、安全的原则,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应当从其资产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留担保保证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担保公司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收。
第三十二条 担保公司应当建立担保风险基金,用于担保公司清算时对其所担保债务的清偿。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的三十倍;超过三十倍的,应当追加实有资本。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清算时,房屋抵押权可转移给贷款人,并由贷款人与借款人重新签订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住房置业担保可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及有条件的设区城市先行试点。试点期间,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经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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