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客户资产。
(2)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3)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4)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5)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6)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7)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8)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9)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10)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2)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八)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控制要求
为了控制风险,《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要求:
(1)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3)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4)客户应当对客户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5)证券公司及代理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6)证券公司、托管机构应当至少每3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证券公司、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7)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8)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九)资产管理业务了解客户、对客户信息披露及揭示风险的有关规定
(1)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2)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保证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3)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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