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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讲义:第一章_11

来源: 2019-03-08 17:17

 

 第六节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考纲要求:

 

  1.熟悉证券公司依法审慎经营、履行诚信义务的规定;

 

  2.熟悉禁止证券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损害客户权益的规定;

 

  3.了解证券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4.了解关于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规定;

 

  5.掌握证券公司设立时业务范围的规定;

 

  6.熟悉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

 

  7.了解证券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相关规定;

 

  8.了解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规定;

 

  9.熟悉有关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

 

  10.掌握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业务的规定;

 

  11.掌握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12.熟悉关于客户资产保护的相关规定;

 

  13.熟悉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规定;

 

  14.了解证券公司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了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措施(月度、年度报告、信息披露、检查、责令限期整改的情形及可采取的措施);

 

  15.了解证券公司主要违法违规情形及其处罚措施。

 

  一、证券公司依法审慎经营、履行诚信义务的规定(熟悉)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活动。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二、禁止证券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损害客户权益的规定(熟悉)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证券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了解)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四、关于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规定(了解)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

 

  ()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证券公司设立时业务范围的规定(掌握)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管理人员业务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进行调整。

 

  六、证券公司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熟悉)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七、证券公司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相关规定(了解)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八、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规定(了解)

 

  第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公司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证券公司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销。

 

  九、有关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熟悉)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公司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设立行使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公司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公司章程规定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十、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业务的规定(掌握)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2个以上的证券公司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十一、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掌握)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公司为证券资产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十二、关于客户资产保护的相关规定(熟悉)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公司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十三、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规定(熟悉)

 

  第五十九条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公司、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客户进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证券公司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和要求(了解)

 

  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十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措施(月度、年度报告、信息披露、检查、责令限期整改的情形及可采取的措施)(了解)

 

  详见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六条

 

  十六、证券公司主要违法违规情形及其处罚措施(了解)

 

  详见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第七十七条至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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