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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证券从业《法律法规》第三章考点(11)

来源: 2019-04-20 18:47

   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

  第四节 证券承销与保荐

  【考点1】证券公司发行与承销业务的主要法律法规

  (一)证券公司业务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等。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是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自2013年12月13日起施行,并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了最新的修订。

  (二)市场准入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等。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2008年4月23日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并于2014年进行了最新的修订施行。

  【考点2】证券发行保荐业务的一般规定

  1.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2)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3.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依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4.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5.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6.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7.信息保密。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做出具有欺诈性的行为。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考点3】证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一)证券发行与承销应公开披露的信息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和承销过程中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1.发行公告——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定价方式、定价程序、参与网下询价投资者条件、股票配售原则、配售方式、有效报价的确定方式、中止发行安排、发行时间安排和路演推介相关安排等信息。

  2.网上申购相关信息——网上申购前披露每位网下投资者的详细报价情况,

  3.风险公告——公告的发行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上限)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公告中明示该定价可能存在估值过高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风险,提醒投资者关注。

  4.发行结构公告——在发行结果公告中披露获配机构投资者名称、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以及每个获配投资者的报价、申购数量和获配数量等,其中,新股部分承销费率不能高于老股部分承销费率。

  5.网下配售结果公告——向战略投资者配售股票的,应当于招股意向书刊登首日在相关发行公告中披露配售方案;在网下配售结果公告中披露战略投资者的名称、认购数量及持有期限等情况。

  (二)证券发行与承销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1.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将发行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刊登在至少1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3.发行人披露的招股意向书除不含发行价格、筹资金额以外,其内容与格式应当与招股说明书一致,并与招股说明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受理后至发行人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刊登招股意向书前,发行人及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采取任何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与股票发行相关的推介活动。

  5.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网下投资者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网下与网上提供的信息保持一致。

  6.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7.承销商应当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至少3年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和配售过程。

  8.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的规定,网下投资者在参与网下询价时存在下列情形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1)使用他人账户报价;

  2)投资者之间协商报价;

  3)同一投资者使用多个账户报价;

  4)网上网下同时申购;

  5)与发行人或承销商串通报价;

  6)委托他人报价;

  7)无真实申购意图进行人情报价;

  8)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考点4】证券公司发行与承销业务内部控制的总体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遵循内部防火墙原则,建立有关隔离制度,严格制定各种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并针对各个风险点设置必要的控制程序,做到各项业务和经纪业务、自营业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证券研究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等在人员、信息、账户、办公地点上严格分开管理,以防止利益冲突。

  【考点5】监管部门对证券发行与承销的监管措施

  证券发行与承销业务的监管由中国证监会负责。中国证监会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或非现场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一)监管制度

  中国证监会通过核准制、保荐制度等监管制度加强对证券发行与承销的监管。

  1.核准制——要求发行人将发行申请报请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审核制度。

  2.保荐制度——建立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管理制度,“双保”要求企业发行上市不但要有保荐机构进行保荐,还必须要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从业人员具体来负责保荐工作。

  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次公开发行证券均需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保荐。

  两个阶段:尽职推荐阶段、持续督导阶段。

  (二)监管措施

  1.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发行承销过程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异常情形的,可责令发行人和承销商暂停或中止发行,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2.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对承销商询价、定价、配售行为和网下投资者报价行为日常监管制度。

  3.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失诚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4.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对推介、定价、配售、承销过程的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存在违反相关规则规定情形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以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5.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上述所述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12至36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考点6】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有关规定的处罚措施。

  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比较严重的,还可以采取3至12个月暂不受理其证券承销业务有关文件的监管措施

  1.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

  2.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3.从事《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4.向不符合《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的网下投资者配售股票,或向《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禁止配售的对象配售股票;

  5.未按《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要求披露有关文件;

  6.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则和方式配售股票,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实施的行为;

  7.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8.未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要求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相关资料;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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