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基础知识:警察职责之说
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担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与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任。这一职业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特殊方式。即人民警察不管是在执行任务或非执行任务期间,也不管是在工作时间或非工作时间,只要遇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都应当履行职责。对此,《人民警察法》第19条作出了以下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这一规定的内容说明了其基本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具有履行职责的法定权力。这个权力只有人民警察独立拥有,必须行使,不得放弃。二是人民警察不得借口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时而逃避对其法定职责的履行。 这是把对普通公民的伦理道德要求在警察这一特殊身份上上升为了法定的职责。如果人民警察不履行相应的职责,就是失职、渎职,就会引起法律责任的承担。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第19条的具体理解还存在许多模糊的认识,例如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如何界定,什么情况属于"紧急情况",怎样的行为才算是"履行职责",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因为这不仅直接关系到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应否履行职责,也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之保障及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维护。
一、有关"职责范围"的思考
警察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履行职责时相互配合、协作,这就导致每个人民警察的具体职责范围很难划分。加之公安机关多年来宣传"有困难找警察"的口号,人民群众也把警察视为人民的卫士,当遇到紧急情况时,人们很少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是否属于警察的职责范围,而是用多年来已经形成的人民警察应奋不顾身救助群众的思维定势来要求警察,否则就认为是警察的失职。因此,明确《警察法》第19条中"职责范围"的界限就显得非常必要。对于职责范围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职责范围"理解为每位警察具体的岗位职责。根据《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公安机关内部还有详细的警种划分,如消防警察、交通警察、边防警察等。不同部门的警察,不同的警种其职责范围各不相同。按照这种理解,人民警察只对于其具体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有履行的义务。这种过细的划分,会导致交警只管交通的紧急情况、消防警察只顾有关消防的紧急情况,势必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维护和执法目的的实现。另一种是认为这里的"职责范围不是各警种的具体职责范围,而是指所有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 该观点的依据是《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共14项职责,涉及治安、监狱、交通、消防等各个方面。
笔者认为,对于"职责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到紧急情况,只要属于这14项职责中的一种,就应该履行职责,否则就应承担不作为的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促进人民警察尽职尽责,防止失职行为,防止推卸责任和互相扯皮。但是,如果不属于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人民警察一般不得非法干预,否则就会造成警察权力的滥用,就是越权执法。此外,要防止个别警察借助于履行职责的特殊身份,在处理事件的过程中牟取私利。
二、有关"紧急情况"的思考
面对紧急情况,社会道德尚且不允许一般公民逃避,更何况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人民警察呢?《人民警察法》也正是基于这种"紧急情况",将社会道德对一般公民的要求,上升为对人民警察的法律规定。虽然一般公民的逃避行为可以引起社会道德的谴责和社会舆论的批评,但对其具有职责的人民警察在此时的"不作为"将会导致渎职或失职的法律责任的承担。"紧急情况"的认定是《人民警察法》第19条的核心所在,人民警察遇到的情况是否属于"紧急情况"直接关系到应否采取作为的形式履行其职责,这也关系到判定人民警察拒绝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的问题。事件的发展过程是持续的,而人的主观判断又各有差异,因此对于"紧急情况"与"非紧急情况"的界限是很难明确划定的。 但是,这个问题又是现实中我们不得不面对,不得不去解决的。那么我们可否确定出一个"大众认可"的相对合理的参照标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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