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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基础知识第七章考试要点详解(二)

来源: 2016-05-27 19:03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
  1督察制度的含义
  督察制度,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督察制度是为完善公安机关自我约束机制而依法建立的一种内部监督制度。   2督察机构的设置   国务院1997年6月20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对督察机构的设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均设立督察机构。
  (2)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4)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的督察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
  (5)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设督察长,由同级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副职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任免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3督察机关的主要职责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1)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2)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3)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4)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5)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6)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7)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8)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9)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10)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4督察机构的权力
  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规定,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可以行使以下权力:(1)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2)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①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②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③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3)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4)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5法制部门监督的含义
  法制部门监督,是指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代表本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本级公安机关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6在内部执法监督中,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地位
  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执法监督工作。法制部门的执法监督,包括对下级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   这种监督,对于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和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
  7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范围
  (1)监督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2)监督刑事立案、销案,实施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和执行刑罚等刑事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和适当。
  (3)监督有关治安管理、户籍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4)监督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及冻结财物、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
  (5)监督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限制人身自由场所的执法情况。
  (6)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7)监督国家赋予公安机关承担的其他执法职责的履行情况。
  8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1)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和制度进行监督。   (2)对起草、制定的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进行法律审核。
  (3)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
  (4)组织执法检查、评议。
  (5)组织专项、专案调查。
  (6)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听证、复议、复核。
  (7)进行执法过错追究。
  (8)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9法制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出现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如何处理
  (1)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2)对拒不执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3)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和命令的有关人员,可以停止执行职务。
  (4)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已经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造成损害,需要给予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5)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10公安行政复议的含义、特征和意义
  公安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公安机关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决定的活动。其特征是:   (1)复议的申请人是公安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复议的受理机关是特定的公安机关,即由特定的公安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和行使复议权。这种特定的受理复议申请和行使复议权的公安机关,称为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通常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
  (3)复议的对象是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公安行政复议只能针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4)复议的结果是对原公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裁决。
  公安行政复议的意义在于:它是公安机关解决公安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是沟通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联系的纽带,也是公安机关内部进行自我监督的有效途径。它可以维护、监督和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从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公安行政复议的情形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1)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公安机关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5)认为公安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公安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公安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7)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8)认为公安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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