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招警基础知识(四)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内务建设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建立规范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培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树立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提高公安队伍的战斗力,保证公安机关圆满完成服务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的任务。
【章名】 第二章 宣 誓
第五条 宣誓的誓词
第六条 宣誓的基本要求
(二)宣誓前,公安机关领导人员应当对宣誓人进行人民警察性质、宗旨、任务、纪律、作风等教育。
(四)参加宣誓人员应当庄重严肃、着装整齐、警容严整。
(一)宣誓大会开始。
(三)主持人讲话(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五)宣誓人代表讲话。
(七)奏(唱)警歌。
宣誓时,若结合授衔、授装进行,应当先授衔、授装,后宣读誓词。
第八条 公安民警,不论职务高低,政治上一律平等,相互间是同志关系。
第十条 上级应当关心、爱护和严格管理下级。下级必须服从上级。同级之间应当在上级领导下,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合作,互相尊重,互相支持。
命令下达后,上级应当及时检查下级的执行情况;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下达补充命令或者新的命令。
执行中如果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命令确实无法继续执行而又来不及或者无法请示报告上级时,应当根据上级的基本意图,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主动地果断行事,坚决完成任务,事后迅速报告上级。
第十三条 不同建制的公安民警在共同执行任务时,应当服从上级指定的负责人的领导和指挥。如果发生重大治安案件、重大刑事案件、重大自然灾害事故、暴乱、骚乱以及追捕逃犯等紧急情况,在建制不明时,由行政职务高的公安民警负责指挥;一时难以区别行政职务高低时,由行政警衔高的公安民警负责指挥。
【章名】 第四章 警容风纪
公安民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着警服,保持警容严整。
(二)应当配套穿着警服,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四)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
(一)公安民警应当保持头发整洁。非特殊任务需要,不得染彩发,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不得过肩。
第十七条 举 止
(一)着警服或者执行公务时,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坐卧。
(三)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八条 礼 节
(二)参加庆典、集会等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警服列队的公安民警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未列队的公安民警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四)晋见或者遇见本单位经常接触的领导和其他同事时,应当互相致意。
(六)公安民警交接岗时,应当互相敬礼;不同单位的公安民警因公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
(八)公安民警因公与非公安民警人员接触时,应当主动致意;纠正违章时,应当先敬礼。
【章名】 第五章 日常制度
(一)会议应当力求精简,讲求实效。
(三)县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公安民警大会,由领导总结、报告工作,表彰先进,布置工作任务。
(一)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建立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确保公安信息畅通。
(三)下级公安机关必须定期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公安业务和队伍建设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请假销假
(二)公安民警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必须按级请假,按时销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四)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以续假。未经批准,不得超假或者逾假不归。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交接
(二)公安民警因故暂时离开岗位时,应当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向代理人员交代清楚。
(一)证件是公安民警身份和执行职务的专用凭证和标志,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发放。
(三)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民警应当随身携带证件,并主动出
(四)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严禁将证件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六)公安民警发现证件遗失、被盗(抢)或者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并补办。
(一)各级公安机关印章的刻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呈报批准,并在指定处刻制。严禁私刻公章。
(三)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丢失的,必须及时上报,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文件收发和保管
第二十六条 保 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人民群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各警种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文明用语和忌语,严格遵照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安民警接待前来办事、报警、报案、求助、咨询的群众,应当首先问好并致意,然后认真、热情接待。接待时,应当态度和蔼,语言文明,认真受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扯皮、耍态度,严禁态度冷、硬、横。
各级公安机关的警车在临时停靠或者行驶中,乘车的公安民警应当随时随地接受群众的报警与求助。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由领导干部带班,安排适当警力备勤,配备相应器材和交通工具,保障随时执行各种紧急任务。
第三十五条 值班人员职责
(二)发生案件、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立即报告上级,并按照上级指示或者预案做出应急处理。
(四)维护本单位工作、学习、生活秩序,承担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五)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建立值班记录制度,详细记录值班期间发生的重要事项及其处置情况。记录的主要内容包括:
(二)向上级报告的时间,接受报告人的姓名和答复的主要内容;
(四)负责处理的单位和人员姓名;
值班纪录应当存档,妥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值班备勤人员在值班备勤之前和期间不得饮酒,值班备勤期间不得进行妨碍值班备勤秩序的娱乐活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预先制定各种紧急行动方案,规定紧急集合和执行任务的联络方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报经上级批准,组织必要的演习和训练。
(一)发生重大治安事故、事件和案件;
(三)发生重大涉外事件;
(五)发生外敌侵扰、空袭;
第四十一条 公安民警接到执行紧急任务的命令后,应当迅速到达指定地点,服从统一的指挥调动。发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并迅速进入现场履行职责。
【章名】 第九章 装备管理
第四十四条 装备的维护保养
(二)对封存和外出人员留下的装备,应当指定专人定期维护保养。
第四十五条 装备的保管
(二)妥善保管装备,做好防抢夺、防盗窃、防破坏和防火、防水、防潮等。
(四)装备交接、送修,应当严格手续,及时登记、统计。装备的损失、消耗情况应当及时上报。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进行爱护装备和管理、使用装备的教育和检查,增强公安民警爱护装备的意识,掌握维护保养、保管、检查和正确使用的方法。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办公秩序管理,维护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保证办公环境整洁优美,秩序井然。
(二)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车辆进入办公区。对确需进入办公区的,应当严格登记手续,检查其证件和携带物品,经接待人员允许后方可以进入办公区,并督促其在限定的时间内离开办公区。
(四)公安民警在办公时必须姿态端正,不得斜靠、倒卧、翘腿、聊天,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六)严禁将办公区内用房出租给他人经商或者从事娱乐活动。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派出所,县公安局所属派出所和责任区刑警中队,应当设置规格统一、美观大方、标志明显的灯箱或者门牌,便于群众辨认。
内务设置应当整洁、有序。办公室内的办公用具摆放、图文像表悬挂(张贴)、衣物鞋帽放置以及民警宿舍内的被褥叠放、洗漱用具摆放,应当统一、整洁。
第五十四条 派出所和基层警队应当建立小文化室、小健身房、小食堂、小浴室和小洗衣房,丰富民警的文体生活,保障民警身体健康和个人卫生。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重视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各项安全制度,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领导布置任务时,应当交代安全要求,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公安民警应当时刻保持警惕,严格遵守各项安全制度。
(二)执行审讯、看管、押解等任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防止发生脱逃、暴狱、袭警等事件。
第五十八条 发生安全事故,必须如实及时报告上级,查明原因,总结教训,妥善处理。
(一)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民警进行卫生健康教育。
【章名】 第十二章 警徽、警歌
(二)警徽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和使用。
(一)警歌是人民警察性质、宗旨和精神的体现。警歌的奏(唱),可以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公安院校的重要庆典、集会、检阅以及其他维护、显示警威的场合。
(三)奏(唱)警歌时,公安民警应当庄重肃立。
第六十二条 阅警是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领导、公安机关领导在重大节日、庆典、集会等重要场合对公安民警队伍的检阅。
第六十四条 阅警式的主要程序
(二)阅警领导宣布阅警开始。
(四)阅警领导讲话。
(六)阅警领导宣布阅警结束。
第六十五条 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第六十七条 本条令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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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 19970620
【内容分类】 执法检查纪检监察
【名称】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章名】 全文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
公安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任免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处置的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第七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 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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