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法第三章第四节:特种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四节 特种行业管理的职责
一、特种行业的管理制度和原则
特种行业是指工商业和服务行业中,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业及场所,依据法律规定,警察机关依法对其有权进行管理的特殊行业。对特种行业的管理,必须要建立健全开业审批制度;经营特种行业,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县以上警察机关申请许可证或备案,接受警察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对行业负责人明确职责。包括负责本单位的安全,协助警察机关查处违法犯罪人员的责任,严格登记制度及做好职工的安全业务培训工作。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要坚持以下原则,即便民利商,活而不乱的原则;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正当权益的原则;纠正违法,惩治犯罪的原则。
二、特种行业的管理和范围
特种行业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旅馆业;印刷刻字业;收购废旧金属业;典当、拍卖、信托寄卖行业。
(一)旅馆业
是以给旅客提供住宿或食宿服务为主要社会功能的企业。旅馆业的范围包括: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
依据人民警察法律法规,对旅馆业管理的具体要求是:申请开办旅馆业,先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县、市公安局(分局)申报备案,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备案。对不经批准擅自开办旅馆的,警察机关可给予警告或罚款。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被警察机关通缉的罪犯,不向警察机关报告或者隐瞒、包庇的,警察机关可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成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印刷、刻字业管理制度
1、印刷业管理的法律依据。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2003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公布实施的《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管理制度;印刷业经营者执行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把关,建档立卷,以备查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2、印刷业的管理范围。印刷业是指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3、印刷业的管理。印刷业作为一种特殊行业,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出版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此外,条例对于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承印印刷品均作出相应规定。
4、印刷业的法律责任。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门、出版行政部门报告。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如下法律责任:一是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 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未依照条例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印刷业经营者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住所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是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印刷业经营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违法所得或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特种行业的管理制度和原则
特种行业是指工商业和服务行业中,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业及场所,依据法律规定,警察机关依法对其有权进行管理的特殊行业。对特种行业的管理,必须要建立健全开业审批制度;经营特种行业,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县以上警察机关申请许可证或备案,接受警察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对行业负责人明确职责。包括负责本单位的安全,协助警察机关查处违法犯罪人员的责任,严格登记制度及做好职工的安全业务培训工作。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要坚持以下原则,即便民利商,活而不乱的原则;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正当权益的原则;纠正违法,惩治犯罪的原则。
二、特种行业的管理和范围
特种行业管理的范围主要包括:旅馆业;印刷刻字业;收购废旧金属业;典当、拍卖、信托寄卖行业。
(一)旅馆业
是以给旅客提供住宿或食宿服务为主要社会功能的企业。旅馆业的范围包括: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
依据人民警察法律法规,对旅馆业管理的具体要求是:申请开办旅馆业,先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县、市公安局(分局)申报备案,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分局)备案。对不经批准擅自开办旅馆的,警察机关可给予警告或罚款。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被警察机关通缉的罪犯,不向警察机关报告或者隐瞒、包庇的,警察机关可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成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印刷、刻字业管理制度
1、印刷业管理的法律依据。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2003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公布实施的《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管理制度;印刷业经营者执行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把关,建档立卷,以备查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公安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2、印刷业的管理范围。印刷业是指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名片等。
3、印刷业的管理。印刷业作为一种特殊行业,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出版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此外,条例对于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承印印刷品均作出相应规定。
4、印刷业的法律责任。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门、出版行政部门报告。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如下法律责任:一是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 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未依照条例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印刷业经营者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住所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是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印刷业经营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违法所得或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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