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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法第九章第二节: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

来源: 2016-05-30 15:02

 


第二节   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分概念 
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察机关依法对违法、违纪的警察人员所给予的警察内部行政惩戒行为。是警察机关依照法律和有关规章,给所属的违法或违纪警察人员的一种行政制裁,同时又是被处分人的行政责任的体现形式之一。行政法律责任从责任主体上说,行政责任与行政违法是对应的;从责任内容上说,行政责任与违法、违纪又是相互衔接的。据此,行政处分是人民警察因违反行政法规范、违反纪律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违法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对人民警察行政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指对犯有一定错误或有过失的警察人员进行警示、告诫的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三)记大过指将已经实施的过错行为登记起来,并记入个人档案,直接影响当年评优选先等资格,影响晋升工资、职务等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五)撤职指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警察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事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审批后,对其担任的职务进行撤销,不再担任该职务的一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在处分期间,不能享受正常的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警告以上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由于警衔只在人民警察中实行,不涉及其他的国家公务员。因此,不宜把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列入国家公务员统一适用的行政处分种类之中。警衔降级的处分仅是针对人民警察警衔管理工作而言,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相提并论。 
四、人民警察的辞退 
辞退是指警察机关对已不具备担任人民警察的条件,不适合在警察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解除其与警察机关任用关系的一种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辞退警察人员必须遵循必要的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辞退没有法律效力;辞退警察人员是公安机关的法定权力,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按法定程序辞退,无需征得被辞退人员的同意;辞退警察人员必须有一定的法定事实,无法定事实,公安民警不得被辞退;被辞退的警察人员可享受待业保障的法定待遇。 
1、人民警察辞退的基本条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不符合录用警察条件的;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3、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5条规定,有下列14种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殴打他人或唆使他人打人的;违法实施处罚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从事营业性经营活动或受雇于个人、组织的;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或提供保护的;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诬告他人压制和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有其他违法犯罪的。人民警察被辞退的法律后果是人民警察职务关系的消失和警察身份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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