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案例第四章公安行政责任
第四章 公安行政责任
公安行政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对自己所实施的行政活动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公安行政活动是一种将公安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的活动,毫无疑问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如果公安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就可能使社会陷入无序状态,公安行政权力和公安机关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公安行政责任正是在此意义上存在的,它要求公安机关及其民警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案例一 派出所民警不作为案
案情摘要:
某日零点50分,某派出所接公安局110转群众报警称"在某农贸市场门口有人打架",该所民警随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中年男子躺在农贸市场门口的公路边,而且身上有伤痕,遂与120急救中心联系,至当日凌晨1时许,120急救车赶到现场,经医生检查,初步诊断为:1,急性酒精中毒(轻度);2,双眼周软组织挫伤;故认为伤者伤情无大碍,即将伤者交民警处理。民警就将伤者抬上警车拉回派出所。之后,派出所民警为落实伤者身份和联系其家属及查找致害人线索,进行了调查,但均无结果。当日上午9时30分许,伤者的妻子因丈夫一夜未归,遂到该派出所报案,才看到其丈夫李某某躺在派出所天井花台旁,大便失禁,处于昏迷状态,即电话与120急救中心联系,急救中心于9时28分接报后派医护人员于9时33分到达现场。经对伤者李某某检查后,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出血。于9时45分将其送往医院医治,同日,该医院对其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室系统出血、蛛网膜腔出血。"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该派出所委托法医对死者李某某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1,死者体表软组织损伤和颅内损伤为外界钝性暴力多次打击所致;2,死因系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情发生后,伤者的妻子以其丈夫李某某在东城派出所被民警殴打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调查,否认了民警殴打其丈夫的说法。伤者的妻子又以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发后,该所所长被调离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问题:
1、派出所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2、该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案的派出所有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该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公安行政行为依行为的方式可以分为作为的行政行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又称公安行政作为与公安行政不作为。作为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积积极动作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不作为的行为是指具有消极动作的行政行为,如本案中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于李某某没有及时救助,即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从理论上可以分为:(1)迟延的不作为。(2)基于危险管理义务而产生的不作为。本案中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于李某某没有及时救助的行政不作为即属于这种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立即救助的职责义务。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及时出警查处,在发现受害人受伤后,立即联系急救中心救治,均是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但是,民警在将受害人抬到派出所后,忽视了受害人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在特定的环境内,对受害人未给予应有的注意和看护。受害人在派出所长达八个小时期间,伤情表象逐步显现,而公安机关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应当予以而没有予以及时救助,违背了《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的职责和义务,该行为属于不全面、不完整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公安机关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案发后,该所所长被调离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这是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内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案例二 民警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案情摘要:
某年3月20日,某派出所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在辖区内组织开展了以清查流动和暂住人口为主要内容的集中统一行动。当晚22时许,该所民警艾某、张某带领5名协勤员和2名警校实习生,在清查某中学建筑工地时,发现33名农民工未办理暂住证,便将他们全部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经初步核实情况后,让1名带有身份证的人离开,其余32名农民工被留置派出所谈话至次日5时。随后,在未做出任何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便草率地将32名农民工安排在该派出所集体办公室内等侯至21 日 21时,致使这些农民工在派出所滞留时间近23个小时。这起事件,引起了民工和群众的强烈不满,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公安机关的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受到媒体关注和公安部领导的高度重视。滞留农民工事件发生后,市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3月30日作出决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对主要责任人艾某给予行政降级处分,调离责任区民警 岗位,进行培训;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副所长予以免职,调离派出所;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所长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向分局党组写出书面检查,通报全局;责成联系该派出所的副局长赵某在分局党组会上做出深刻检查;取消派出所年终评先进资格,扣除该所五名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奖金和无违纪风险金;责成分局向市局写出书面检查。此外,为了表示公安机关狠抓队伍建设的决心和对受为难群众的深切歉意,市局委派局党委副书记、政治部主任于4月1日下午,带领分局局长、政委及派出所所长等人,专程到中学施工工地向32名农民工当面赔礼道歉。为使全体民警从这起事件中汲取教训,市公安局党委决定,在全局范围内开展"亲民、爱民、为民"专题教育活动,并在全体民警中广泛开展与农民工和辖区群众"交友共建"活动。
公安行政责任是指公安机关对自己所实施的行政活动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公安行政活动是一种将公安行政权力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的活动,毫无疑问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如果公安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就可能使社会陷入无序状态,公安行政权力和公安机关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公安行政责任正是在此意义上存在的,它要求公安机关及其民警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案例一 派出所民警不作为案
案情摘要:
某日零点50分,某派出所接公安局110转群众报警称"在某农贸市场门口有人打架",该所民警随即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中年男子躺在农贸市场门口的公路边,而且身上有伤痕,遂与120急救中心联系,至当日凌晨1时许,120急救车赶到现场,经医生检查,初步诊断为:1,急性酒精中毒(轻度);2,双眼周软组织挫伤;故认为伤者伤情无大碍,即将伤者交民警处理。民警就将伤者抬上警车拉回派出所。之后,派出所民警为落实伤者身份和联系其家属及查找致害人线索,进行了调查,但均无结果。当日上午9时30分许,伤者的妻子因丈夫一夜未归,遂到该派出所报案,才看到其丈夫李某某躺在派出所天井花台旁,大便失禁,处于昏迷状态,即电话与120急救中心联系,急救中心于9时28分接报后派医护人员于9时33分到达现场。经对伤者李某某检查后,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出血。于9时45分将其送往医院医治,同日,该医院对其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脑室系统出血、蛛网膜腔出血。"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该派出所委托法医对死者李某某尸体进行检验,结论为:1,死者体表软组织损伤和颅内损伤为外界钝性暴力多次打击所致;2,死因系颅脑严重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情发生后,伤者的妻子以其丈夫李某某在东城派出所被民警殴打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调查,否认了民警殴打其丈夫的说法。伤者的妻子又以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发后,该所所长被调离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问题:
1、派出所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2、该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案的派出所有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该公安局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公安行政行为依行为的方式可以分为作为的行政行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又称公安行政作为与公安行政不作为。作为的行政行为是指具有积积极动作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不作为的行为是指具有消极动作的行政行为,如本案中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于李某某没有及时救助,即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从理论上可以分为:(1)迟延的不作为。(2)基于危险管理义务而产生的不作为。本案中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于李某某没有及时救助的行政不作为即属于这种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立即救助的职责义务。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接警后,及时出警查处,在发现受害人受伤后,立即联系急救中心救治,均是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但是,民警在将受害人抬到派出所后,忽视了受害人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在特定的环境内,对受害人未给予应有的注意和看护。受害人在派出所长达八个小时期间,伤情表象逐步显现,而公安机关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应当予以而没有予以及时救助,违背了《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的职责和义务,该行为属于不全面、不完整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公安机关应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案发后,该所所长被调离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这是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内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案例二 民警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案情摘要:
某年3月20日,某派出所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在辖区内组织开展了以清查流动和暂住人口为主要内容的集中统一行动。当晚22时许,该所民警艾某、张某带领5名协勤员和2名警校实习生,在清查某中学建筑工地时,发现33名农民工未办理暂住证,便将他们全部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经初步核实情况后,让1名带有身份证的人离开,其余32名农民工被留置派出所谈话至次日5时。随后,在未做出任何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便草率地将32名农民工安排在该派出所集体办公室内等侯至21 日 21时,致使这些农民工在派出所滞留时间近23个小时。这起事件,引起了民工和群众的强烈不满,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公安机关的声誉,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受到媒体关注和公安部领导的高度重视。滞留农民工事件发生后,市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3月30日作出决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对主要责任人艾某给予行政降级处分,调离责任区民警 岗位,进行培训;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副所长予以免职,调离派出所;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所长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向分局党组写出书面检查,通报全局;责成联系该派出所的副局长赵某在分局党组会上做出深刻检查;取消派出所年终评先进资格,扣除该所五名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奖金和无违纪风险金;责成分局向市局写出书面检查。此外,为了表示公安机关狠抓队伍建设的决心和对受为难群众的深切歉意,市局委派局党委副书记、政治部主任于4月1日下午,带领分局局长、政委及派出所所长等人,专程到中学施工工地向32名农民工当面赔礼道歉。为使全体民警从这起事件中汲取教训,市公安局党委决定,在全局范围内开展"亲民、爱民、为民"专题教育活动,并在全体民警中广泛开展与农民工和辖区群众"交友共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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