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转干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14)
第五十七条 实施处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首长组织或者承办机关负责,对违纪者的违纪事实进行查证,并写出书面材料;
(二)党委(支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违纪者的处分;超过本级处分权限的,报上级党委审定;
(三)根据党委(支部)决定,由批准单位的军政首长实施处分。
在紧急情况下,首长可以直接决定对部属实施处分,但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五十八条 对违纪者应当及时处理,一般在发现违纪行为四十五日以内给予处分。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时,应当报上级批准。
第五十九条 处分决定宣布前,应当同受处分者见面,听取本人意见。受处分者如果对处分不服,可以在处分决定宣布后十日内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第六十条 处分决定以书面或者口头下达,在队列前、会议上宣布,也可以书面传阅或者只向受处分者宣布。书面下达的处分决定采取通令形式。书面和口头下达的处分决定,必须填写《处分登记(报告)表》(式样见附录四)。处分宣布后,应当将《处分登记(报告)表》、处分通令以及其他有关的处分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对受处分者应当说服教育,热情帮助,做好思想工作,不得歧视、侮辱,严禁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六十一条 违纪人员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满六个月,受记过、记大过处分满十二个月,受降职(级)或者降衔(级)处分满十八个月,受撤职处分满二十四个月,确已改正错误的,不再因受到处分而影响其晋职(级)、晋衔(级)。有特殊贡献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第六十二条 对符合除名条件,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士兵,应当先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以除名。
第六十三条 军官、文职干部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组织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错误要求的,或者因此擅离部队和逾假不归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文职干部身份(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同时取消其军官军衔),作退出现役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被除名的士兵,取消其军衔,原有职务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
人民武装部对被除名的士兵,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十五条 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取消其军衔和在服役期间获得的奖励,原有职务、级别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出现役军人的各种优待。离队时不予办理退伍手续,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
人民武装部对被开除军籍的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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