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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写作指导:防治家庭暴力研究

来源: 2017-10-04 19:58

 随着经济的腾飞,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有极大的提高,但与此同时,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发生率却逐年在上升。这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现有社会法律机制在应对家庭暴力方面的缺失。文章主要从法律的层面,通过对国外经验和国内现实的分析,力求揭示我国现今相关机制的不足,并提

 

防治家庭暴力研究 -于法律层面的探讨   [摘要] 随着经济的腾飞,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有极大的提高,但与此同时,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发生率却逐年在上升。这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现有社会法律机制在应对家庭暴力方面的缺失。文章主要从法律的层面,通过对国外经验和国内现实的分析,力求揭示我国现今相关机制的不足,并提出以法律为主、行政与社会机制综合防治的建议。 [关键词] 家庭暴力;司法救济;防治机制       一、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 1.国际层面对家庭暴力的定义    (1)1993年,联合国大会在《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施暴的宣言》第一条中指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凌辱、因嫁妆引起的暴力、配偶强奸、阴蒂割除和其它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均为家庭暴力。    (2)联合国对妇女暴力特别委员会认为"家庭暴力包括(但不限于)殴打妇女、婚内强奸、乱伦、强迫卖淫、对女童的暴力、性别选择的堕胎和杀害女婴,以及对妇女的传统暴力习俗如强迫婚姻、偏爱男婴、女性生殖器割离和'名誉'犯罪等"。 [ 1]     (3)世界妇女大会为全方位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权利,1995年的《行动纲领》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等都属于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 2.国外对家庭暴力的定义    (1)美国 由于体制的原因,美国各州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确认标准不尽相同,固没有统一定义,而美国律师协会反家庭暴力委员会把家庭暴力定义为:当一方亲密伴侣使用身体暴力、胁迫、威胁、恐吓以及用情感、性、经济暴力试图保持对另一个亲密伴侣的权力控制时,便会发生家庭暴力。没有任何一种身体行为可以充分界定家庭暴力,心理的、社会的和家庭的因素综合发生作用,产生施暴行为的环境。 [ 2]   (2)英国     英国皇家警察督察提供的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暴力是指在曾经或现在有亲密关系的伴侣之间发生的身体、性、情感或经济方面的伤害行为,行为性质不由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决定。英国内务部在相关宣传品上表述如下:如果你受到与你共同生活者的身体或性的侵害,或受到此类威胁,这就是家庭暴力。 (3)南非     南非《反家庭暴力法》以列举的方式来解释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指:①肉体虐待;②性虐待;③情感、言语和精神虐待;④经济虐待;⑤恐吓;⑥骚扰;⑦盯梢;⑧损害财产;⑨双方不住在一起时,未经同意擅闯原告住所;⑩任何其他的针对原告的控制和虐待行为,这些行为一旦发生,将给原告的人身安全、健康或幸福带来伤害。 3.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不足与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更加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参考国外定义后,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界定存在一定局限性,具体表现在:(1)对暴力手段的界定较为笼统,不能涵盖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暴力形式;(2)对家庭成员即受侵害者的定义不明确;(3)强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将造成轻微伤及口头威胁等行为排除在外。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指发生在家庭中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致使共同生活的亲密伴侣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受到或者足以受到侵害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家庭暴力的特征主要包括:     第一、家庭性和违法性。 [ 3]家庭性是指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包括同居等)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这点是家庭暴力与其他暴力的基本区别。正是由于其家庭性,从而使其产生隐蔽性等其他特征。违法性是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因为家庭暴力无一例外的侵害受害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尊严等权利,而亦只有当家庭矛盾诉诸暴力手段,侵害其他成员上述权利时,该矛盾才成为家庭暴力。     第二、行为的隐蔽性。如上所说,正因为其具有家庭性,所以无论受害者还是施暴者,都或多或少地认为这是家庭"内部"的事情,不宜"外扬",而行政执法部门也会产生一种"清官难断家庭事"的想法。     第三、区域和文化差异性。经调查发现,经济发达地区家庭暴力发生率比较低,越是发达地区,家庭暴力的比例越小,并且文化水平高的人群中家庭暴力的比例越小。说明经济文化水平的提高可以促使人们提高自身的文化水平,可以积极抑制家庭暴力的现象。 第四、行为人与对象的特定性。由古至今,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大多数是男性家长,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65%的施暴者是在36岁至45岁年龄段的男性"。而其对象,也就是受害人,基本上是其配偶及孩子。 (三)家庭暴力的分类 由于国内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方面也没有更明晰的分类,所以根据国外的相关理论与国内大多数学者的意见,家庭暴力可分为:身体暴力犯罪、精神暴力犯罪和性暴力犯罪。     身体暴力指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折磨、摧残等人身方面的强暴行为。包括殴打、捆绑、残害身体、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行为。 [ 4]精神暴力指对家庭成员进行语言上的侮辱、恐吓、情感上的忽视等强暴行为,包括辱骂、冷脸、白眼、忽略等行为。 [ 5]性暴力犯罪指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或性接触,使被害人身心遭受严重伤害的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四)我国家庭暴力现状、发生原因及危害性 1.我国家庭暴力现状 家庭暴力在我国可谓"历史悠久",而随着对它的重视程度的逐步加深,有关家庭暴力的情况开始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之下。在1995至1998年对湖南省254起家庭暴力案件的随机调查中,有65人轻微伤,48人轻伤,27人重伤,8人在怀孕后殴打致流产,8人被杀,6人自杀。 [ 6]1998年武汉市妇联权益部信访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397件,涉及家庭暴力问题113件,占婚姻家庭纠纷的28.46%;其中丈夫殴打妻子的104件,占家庭暴力信访案件的92.04%。2002年,全国妇联接到关于家庭暴力的信访量就达3.66万件,比上一年上升了40%,有关夫妻间暴力的信件达3万件,比往年上升了30%,同时40万个家庭解体,25%的起因是家庭暴力;33.9%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31.7%的人承认配偶对自己有暴力行为。 [ 8]上述数据只是受害者反映了的,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藏性,应该还有更多的家庭暴力事件没有被发现和处理。由此可见,家庭暴力在我国是较为普遍的,并且情况也比较严重,有关部门应该高度重视。 2.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     针对我国具体情况,比对参考相关文章后,笔者将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文化思想因素。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思想"精华"之一就是"男尊女卑",这种思想体现在家庭中就是"夫权至上",尽管我们已经进入社会主义,这种封建残余思想还是存在在部分群众的脑海里。这就仿佛给予了家庭中如丈夫等男性家长实施家庭暴力的一种特权,使他们肆无忌惮。 第二、社会经济因素。由于改革开放带来了生产力的提高,人们物质生活发生了极大的改变,加之西方文化的冲击,间接激发家庭的矛盾,引发家庭暴力。如工作压力大使男性家长以家庭暴力寻求宣泄、"包二奶"从而打骂妻儿等现象就是由此产生。 第三、放任态度及教育因素。放任态度包括了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宽容和女性同胞对家庭暴力的容忍,这两者皆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蔓延。在中国,教育的程度普遍较低,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这也使得部分男性家长因为缺乏教育而漠视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 3.家庭暴力的危害 第一、对于夫妻而言,轻则伤害夫妻间感情,重则导致婚姻破裂。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妻子不堪忍受折磨,只有选择离婚。 第二、对儿童的健康及成长带来不良影响。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学习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存在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第三、导致女性犯罪的发生,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有些妇女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后,没有通过有效的、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走上犯罪的道路。毫无疑问,家庭暴力是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因为其破坏的不仅是家庭的和睦,还可能导致其他相关犯罪的发生,从而影响了整个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状况 (一)国外反家庭暴力法律概况 由于国外流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法,固在介绍国外立法时也分类述之。英美法系在这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和加拿大,至于大陆法系则以瑞典为典型。 1.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对个人权利比较重视,自20世纪70年代至世纪末,联邦和各州制定和修正了一系列法律来惩罚家庭暴力行为,比如《预防家庭暴力与服务法案》、《对妇女暴力的法令》、《民事保护令》、《家庭暴力监护权》等。美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主要表现在:     第一、民事保护令制度,包括"暂时保护令"和"保护令'等。暂时保护令由法院依一审程序做出,判令当事人之一独占当事人双方或原告的住所,或将施暴者逐出该住所等等。而保护令是法律授权法院于通知被告开庭审理后做出的判决,其保护范围和有效期间通常比暂时保护令更广、更长。 第二、形成了反家庭暴力的法治网络。二十多年来所展开的立法活动,使反家庭暴力法的涵盖领域深入民事、刑事法规及社会与健康服务法规中,形成了反家庭暴力法治网络,为受害者创设许多权利,使警察、司法、行政机关及社会服务机构担负许多责任以降低家庭暴力所造成的伤害,而相关法律救助措施及各种政府非政府组织的救助行动更是及时、有效地保护了被害人利益。 第三、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法庭在各州逐渐设立。专门法庭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法官都经过专门训练,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等知识,其职责并不局限于法庭,他们经常到学校讲演,对公众进行关于制止家庭暴力的教育,并积极与律师、医生、教育工作者、心理专家、牧师、记者等建立治理家庭暴力的协作性社会系统,这个系统可以为受虐妇女和儿童提供公开的避护场所。 上述制度,特别是保护令制度,均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2.加拿大 加拿大反家庭暴力的法律集中在《刑法》第265条上,该条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故意冒犯他人的,不论程度如何,均属违法。即在加拿大,任何家庭暴力行为都是犯罪,国家公权力积极投入到家庭暴力案件之中,给受害者以强有力的支持。 3.瑞士 《瑞士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配偶一方危害他方的生命,严重虐待他方或者对他方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的,他方可诉请离婚。"第151条对损害赔偿及抚慰金作出了规定:1、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2、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瑞士民法典从财产侵害和精神伤害两方面作出了规定。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之现状 1.宪法方面 在《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虽然家庭暴力不等同于虐待,家庭暴力的概念比虐待宽泛得多,虐待只是家庭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对于家庭暴力的某些方面毕竟有了规定。《宪法》还规定了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2.刑事法律方面     在刑法方面,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家庭暴力罪,对于家庭暴力只能依据行为的性质,判断其是否构成其他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刑法是国家惩处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最后手段,也是最严厉的手段。不是任何家庭暴力行为都可以用刑法来约束,只有家庭暴力严重到一定的程度,才有可能触犯刑法。 3.行政法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4.民法方面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害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进行调解。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劝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第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修订后《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明确规定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的机构和组织,规定:"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行政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并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机制探讨 马克思说过"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鉴于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和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体系缺陷,本人认为应该要从根本上防治家庭暴力没,首先要从法律这一层面抓起。 1.立法方面   第一、设立《反家庭暴力法》   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也于1994年出台了家庭暴力法;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在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通过了家庭暴力防治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由于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建议加快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以便在使执法机关更好地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完善民法里的相关规定 (1)引进民事保护令制度 ①制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只要受害人向警察求助,警察机关必须立即派人制止加害人继续施暴,并为受害人向法院申请发布停止侵害的禁止令,同时负责此项命令的落实,以保护受害人。保护令时限可长可短,依具体情形而定。   ②将加害人与受害人暂时隔离。经过批评教育、警告甚至行政拘留后,加害人若继续实施暴力。为避免损害的再次发生,可采取将加害人与受害人暂时隔离的救济措施。   ③确保受害人的生活需要和医疗。制止家庭暴力,必须确保受害人的生活需要。受害人为避免再次受侵害,可以住进避难所或者其他居所。因伤病而暂时停止工作时,受害人和随其生活的子女所需的生活费,应当有加害人支付。如果在加害人与受害人暂时隔离期间,受害人要求子女随自己生活时,执法机关对项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受害人因家庭暴力所导致的疾病,应当由加害人的个人财产中支付。   ④保护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加害人与受害人暂时隔离期间,还需要保护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受害人用于生活所需要的财产,如居住的房屋,使用的生活用品,拥有的运输工具,必须防止加害人侵占。保护受害人的财产利益,还需要防止加害人私自转移家庭财产或为个人享乐而挥霍家庭财产。 (2)实行司法别居制度。司法别居是依判决免除夫妻同居义务的制度。当然司法别居的实行并不只缘于家庭暴力,它还可能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诉讼或其他情形而发生。发生家庭暴力时司法别居制度能有效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它既是一种独立的保护手段,也可作为民事保护令的辅助手段,可以给被害人一个安全的生存空间,同时通过隔离和心理辅导缓冲直至消灭暴力。   (3)实行非常财产制,有些学者将之称为婚内赔偿制度。非常财产制包括法定分别财产制和宣告分别财产制。前者是在发生法定情形时夫妻财产制当然改定为分别财产制;后者是在发生法定情形时,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这两种分别财产制度能够保护受害者的经济权利,同时使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请求具有了现实意义,从而很好地解决了"赔偿难"的问题。所以,引进非常财产制很有必要,在发生家庭暴力时改定为分别财产制或宣告为分别财产制,以保护受害方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使家庭暴力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相应损害赔偿。 [ 9] 第三、完善刑法里的相关规定 首先是性犯罪侵犯的类型。现行刑事虽没有规定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主体性别,但理论和实践均认为直接正犯只有男性,受害者则一定是女性。法律应同等保护遭受性侵犯的所有男女,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就规定侵犯男女性自由的行为均应当受到处罚。 其次是设立概括性罪名。某些非传统性交行为的强行暴力程序与"强奸罪"并无二致,但却只能以较轻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予以处罚,而且对强制"猥亵"女性的女性,"猥亵"14岁以上男性的男女又不能定罪量刑。法律的平等保护基于法律的平等性规定,借鉴加拿大刑法以概括性罪名"性侵犯罪"取代"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处罚的不同只是基于暴力程度的不同。这既可以提高执法效率,又能够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 10] 最后是提高家庭暴力犯罪法定刑。遗弃罪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被视为侵害生命权和危险犯,最高刑一般高达20年。而在我国最高刑只有5年有期徒刑,显然我国刑事立法只将遗弃行为视为不尽日常抚养义务,而没有意识到是对公民生存权及生命健康权的严重侵害。对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轻刑化法律予以适当调整既是为了法律公平更是为了使被害人远离伤害。 第四、加强行政法规对家庭暴力的干预 行政机关的社会管理是一项复杂而又重要的职能。就家庭暴力的干预而言,简单的管理措施显然难以发挥其作用,因此有必要从宏观着手,落实到细微处。政府要改善司法从业人员的学历结构、知识结构、性别结构、年龄结构,增强他们的人权意识、平等意识、性别意识。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特别是人民警察的作用,同时要合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禁止传媒进行有助于产生对妇女暴力的宣传;采取特别措施防止易受害人群如女性移民和女性劳工等遭受暴力侵害,等等。 2.程序方面 第一、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我国民事案件采用"谁主张,推举证"作为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也要求自诉案件原告人提出证据,规定缺乏证据而又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庭内部,没有第三人证明,受害人除了进行伤情鉴定外往往很难提出充足证据,即使当事人报警,但由于施暴者否认,家庭暴力也很难被认定,要求原告负全部举证责任,将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不利于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所以应该将民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引援到处理家庭暴力方面来。 第二、将积极追诉制度运用于家庭暴力案件诉讼   《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从这一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在起诉方面,我国法律中自诉和公诉并存的制度。但是,这样的"双管齐下"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由于家庭暴力与一般的暴力犯罪不同之处在于家庭关系的亲密性。这是受害者和施暴者之间的一条纽带,尽管发生了家庭暴力,在受虐妇女与施暴者之间往往不得不继续保有联系。这样的联系使她们处于易受威胁或撤回指控的压力之下。出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及对威胁的恐惧以及其他诸多方面的考虑,妇女在对施暴人提起诉讼时要考虑再三,其中大多数人最终放弃诉讼意图。自诉制度不但使受害妇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也纵容了施暴者再次施暴导致暴力循环。因此,出于这种情况的考虑,我们更应重视公诉这一途径。在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诉讼制度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即不实行自诉,受害妇女仅告诉,由检查机关起诉来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实行积极追诉制度。积极起诉要求检察机关即使在受害人不愿意或不合作的情况下,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也要负责提起和坚持诉讼。这反映出国家对暴力家庭问题态度的转变:即家庭暴力不仅是犯罪,而且是严重的犯罪。这样使家庭暴力受害者在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现象得到良好的应对,使施暴者得到应有的制裁,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了很好的保护。虽然这种诉讼制度可能会使受害妇女因为要保全家庭和婚姻的完整性而放弃在庭审阶段指控施暴者,进而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最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从长远来看,积极起诉制度是弥补家庭暴力救济不足的有力举措。 3.其他方面 家庭暴力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有极其深刻的社会根源,因此单靠法律来防治是远远不足够的。应该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出发,构建多层次的社会救助体系,动用社会一切力量来编制一张防治家庭暴力的"网"。 第一、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推进民主平等的教育进程。所谓"预防胜于治疗",多进行法律和平等意识的教育,能够提高人们对家庭成员的尊重程度,从而减少家庭暴力发生的可能性。 第二、建立了一系列救助机构如妇女避难所、家庭暴力救济中心、受害人帮助中心、社区健康中心等等,通过为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免费的短期住所、法律咨询与援助、医疗帮助、心理咨询等服务来帮助受害人克服困难,重新开始生活。 [ 11] 第三、完善受暴妇女法律援助机构体系。作为家庭暴力主要受害者的妇女在经济能力、文化知识等方面都普遍比男性差,在家庭暴力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对受暴妇女进行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公民的责任,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得以平等实现的应尽义务。 第四、充分发挥居委会等的调解作用。,当发生家庭暴力时,受害者最直接的求助者就是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居委会等机构,如果其能够充分发挥其调解作用,不但能防止家庭暴力进一步扩大,而且能节省法律资源。 四、结语 从人类的天然权利来看,家庭暴力损害了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尊严权等,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是不容许这种现象出现的,所以解决家庭暴力不但是我国的任务,更是一个全世界的任务,我国家庭暴力问题突出,应该尽快制定完善的对策,为世界反家庭暴力行动贡献力量。 从我国大政方针来说,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重要保证,是中国共产党不懈奋斗的目标。所谓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家庭暴力则毫无疑问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道重大的"障碍",所以必须尽快完善相关制度将之根除。 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反对家庭暴力以来,从政府到地方,越来越多的公民以及民间组织开始关注、支持、帮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家庭暴力受害者也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这无疑是一个积极的讯号。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反家庭暴力的进程任重道远,本人希望提供一点愚见,能引发更多有识之士的探讨研究,为解决这一"顽疾"提供一条有效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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