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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简介资料

2020-03-07 14:35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简介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辛亥革命胜利后,以孙中山为首,建都于南京 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制定的具有“宪法”性质的根本大法。1912 年 3 月 11 日取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开始施行,于 1914 年 5 月 1 日因 《中华民国约法》的公布而被取代,1916 年 6 月 29 日为大总统黎元洪所恢 复。1917 年 9 月 10 日以广东为基地建立的中华民国军政府展开护法运动, 所护者即《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总纲以简洁 的文字,将国家的要素作原则性的规定。政治制度定为仿法国式的责任内阁 制。人民权利义务的保障已有详尽的规定,并设有 法律保留条款。大总统副 总统的选举仍沿《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精神由参议院选举。司法 已有独立审判规定,符合三权分立原则:《约法》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 司法总长分别任命的法官组织,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颁布的意义有 (1)政治上,它不仅宣判了封建专制统治的死刑,而且以根本法的形式废 除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立起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 (2)思想上,使民主共和的思想深入人心,树立帝制非法、民主共和合法 的观念; (3)经济上,确认资本主义关系为合法,有利于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社 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 (4)文化上,知识分子利用《临时约法》规定的集会、结社、言论、出版 自由,纷纷组织党团和创办报刊,为新文化运动创造了条件; (5)对外上,强调中国是一个领土完整、主权独立、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启发爱国主义的民族感情,防止帝国主义侵略; (6)国际上,在二十世纪初年的亚洲各国当中,这是一部最民主、最有影 响的资产阶级民权宪章。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内容 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总纲第一条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 民全体。第三条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第四 条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第五条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第六 条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 审问、处罚。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 营业之自由。四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五人民有书信 秘密之自由。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第七条人民 有请愿于议会之权。第八条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第九条人民有诉讼 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第十条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 平政院之权。第十一条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第十二条人民有选举及被选 举之权。第十三条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第十四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 义务。第十五条本章所载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 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第十六条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第十七条参议院以第 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第十八条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 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参议 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第十九条参议院之职权如左︰一议决一切法 律案。二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三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五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 十条事件。六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七受理人民之请愿。八得以关于法律 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九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 复。十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十一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 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 弹劾之。十二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 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第二十条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 会。第二十一条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 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第二十二条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 施行。第二十三条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 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覆议。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 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第二十四条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 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第二十五条参议院 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第二十六条参议院参议员 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第二 十七条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第二十八条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 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总统第二十九条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 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第三十条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 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第三十一条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 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第三十二条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 队。第三十三条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第三十 四条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 同意。第三十五条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第 三十六条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第三十七条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 受外国之大使、公使。第三十八条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第三 十九条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第四十条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 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第四十一条临时大总统受参 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第四十 二条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国务员第四十三条国务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第四十四条国务员辅 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第四十五条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 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第四十六条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 言。第四十七条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 院覆议一次。 第六章 法院第四十八条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第四十九条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 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第五十条法 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第五十一条法官独 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第五十二条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 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 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第五十四条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 。 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第五十五条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 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 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第五十六条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临时政府组织 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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