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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警体检要求具体是怎么样的?(2)

来源: 2017-08-15 16:52

 皮肤科:

第十一条、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莎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癜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斑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科:

第十五条、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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