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干警体检要求具体是怎么样的?(3)
第二十二条、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耳、鼻、喉科:
第三十条、口吃,嗓音明显沙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莎,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科:
第三十八条、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喧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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