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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教师资格《小学教育学》考点:在义务教育中的地位

来源: 2018-10-29 13:34

   第二章小学教育

 
  第一节 小学教育在义务教育中的地位
 
  一、我国小学教育的历史发展
 
  小学教育通常是指一个国家学制中第一个阶段的教育,也称初等教育,教育对象一般为6~12岁的儿童。小学教育是基础教育,是对全体公民实施的基本的普通文化知识的教育,是培养公民基本素质的教育。这种基本的普通文化知识一般包括基础知识(如懂得国家历史以及历史上出现的重要人物和重大事件,继承文学和艺术方面的遗产,继承社会的道德和精神遗产等)和基本技能(如语言技能、运算技能、操作技能等)。
 
  (一)我国古代的小学教育
 
  我国的小学产生于殷周时代。《孟子?滕文公上》说:“夏日校,殷日序,周日庠。学则三代共之,皆所以明人伦也。”据推测,校、序、庠都是当时的小学。西周时期,周天子 建立了小学,这种小学设在官府。春秋战国时期,私学兴起,办私学形成了一种风气,其中,又以孔子办的私学规模为最大。此后,各朝代不但有官办的小学,也有私办的小学。
 
  (二)我国近现代的小学教育
 
  1.近代小学教育的开端
 
  1878年,张焕纶所创办的上海正蒙书院(1882年改名梅溪书院,1902年正名为梅溪学堂,1912年后又改称梅溪小学)内附设的小班,是我国近代小学的开端。
 
  1897年,盛宣怀创办的南洋公学,分为四院,其中的外院即为小学,它是我国最早的公立小学堂。
 
  1898年5月,清政府下谕,命各省府州县设学堂,并将各州县的书院改为小学堂。这是清末第一次以政府名义重视小学教育的改革,也可看做是清政府下决心推行现代小学的开始。
 
  2.清末的小学教育
 
  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奏定初等小学堂章程》,奠定了小学教育在“新学制”中的法律地位。《奏定初等小学堂章程》规定设初等小学堂,入学对象为7岁儿童,修业年限为5年。培养目标是:“以启其人生应有之知识,立其明伦理爱国家之根基,并调护儿童身体,令其发育为宗旨;以识字之民日多为成效。”同时规定初等小学教育为义务教育。
 
  3.中华民国的小学教育
 
  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之后,教育部公布小学校令。改小学堂为小学校,分初等小学校和高等小学校。初等小学校招收6岁儿童入学,修业年限为4年。培养目标是:留意儿童身心发育,培养国民道德之基础,授以生活所必需之知识技能。
 
  1919年,由于“五四”新文化运动的影响,小学教育有了较大的变化。小学教育机构统称为小学校,招收6岁儿童入学,修业年限为6年,前4年为初级,后2年为高级,前4年可单独设立,这一学制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义务教育年限为4年,但各地方可以视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4.近现代中国小学教育的发展特征
 
  1840年以后,我国的小学教育有了较大的发展。其发展变化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逐步明确了小学教育为普通教育、义务教育的性质。
 
  第二,学制改革逐渐向世界其他国家靠近,采用修业年限为6年的“4―2”学制。
 
  第三,逐步明确小学教育是为培养合格公民打基础的教育。
 
  第四,从小学堂到小学校都有了公立和私立两类。
 
  (三)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小学教育
 
  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政府一贯重视小学教育的发展,使我国的小学教育从各方面都有了极大的发展,小学教育的水平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小学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着重开展的工作有:
 
  1.普及小学教育
 
  新中国成立以后,普及小学教育就成为党和政府的一贯方针,党和政府曾先后十多次下达文件或指示,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尽快普及小学教育,并从1986年开始推行九年义务教育。
 
  为了尽快普及小学教育,我国采取了两个基本方针:一是坚持“两条腿走路”的办学方针,即国家办学与厂矿企业、社队办学相结合;二是实行多种类型的办学形式,新中国成立后试行的学校类型主要有全日小学和非全日制小学两种,非全日制小学如半日制小学、巡回制小学、季节性小学等。
 
  2.学制改革试验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便对小学原来的六年制(4―2制)的学制进行压缩,开始五年一贯制的试行与推广,以后又形成了五年制与六年制并存的局面。
 
  3.教学改革试验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对小学语文、算术等学科都进行了教学改革的试验。这些教育改革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改革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质量,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
 
  二、义务教育
 
  (一)义务教育的意义
 
  1.义务教育的概念
 
  1986年4月,我国六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简称《义务教育法》),将普及义务教育延长到九年,即延长到初中毕业,并且决定从同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发展我国教育事业、改革我国教育体制的基础环节,这在我国教育事业中是一件大事。
 
  义务教育是指国家采用法律形式规定的形式予以规定,要求适龄儿童、少年都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都必须予以保证的带有强制性的国民教育。义务教育的性质决定了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保障的、免费特征的教育制度。
 
  “义务”是公民应尽的责任。把“教育”与“义务”联系在一起,就使教育的发展和普及得到国家法律的保证。“义务”的具体内容一般包括,达到一定年龄的儿童和少年有入学接受国家规定年限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或监护人有使其适龄子女按时就学的义务;国家、社会、学校有提供条件使适龄儿童和少年能得到法律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所以,世界上不少国家或地区又称这种教育为强迫教育。
 
  这里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义务教育与普及教育不是一个等同的概念。国家对学龄儿童和少年不分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和能力普遍实施的一定程度的基础教育称
 
  为普及教育,但当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普及教育的义务形式时,便称为普及义务教育。二是义务教育就是不收费教育,就应该是免费教育,其实两者虽有联系却是不同的概念,
 
  免费教育不一定是义务教育,义务教育也不一定是免费教育。从世界各国看,有的国家先实行免费教育后实行义务教育,也有些国家则同时对义务教育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和免费教育都是达到普及国民基础教育的有力措施。我国目前实行的九年义务教育,同时宣布了实行免收学费和设立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这说明我国在实行义务教育的同时,实行的是部分免费教育。
 
  也有的国家把义务教育称为公民教育,因为国家规定的普及义务教育是每个公民必须接受的基础教育,也是每个公民必须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2.义务教育的意义
 
  第一,义务教育既标志着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又会不断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各国制定义务教育的制度,规定义务教育的实施年限,基本上是由各国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教育水平所决定的,可以说,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是实行义务教育的根本条件。义务教育的目标和内容都是由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其规模和质量影响经济的发展。
 
  第二,义务教育既体现着一个国家现代文明的水平,又会促进现代文明的提高。一个国家公民的民主生活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公民的这种民主生活就是要建立在教育机会均等、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的民主基础之上,并通过法律形式来加以保障的。义务教育是建立一个国家民主生活的基础和工具。
 
  第三,义务教育既可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又可以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作为国家的公民必须接受一定年限的教育,这种思想不是所有的人都能认识清楚的,尤其在经济落后的地区,由于主观与客观的因素,儿童与少年的受教育的权利时常会受到侵犯。实施义务教育从法律上维护了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也要求公民履行自己作为国家公民的应尽义务。
 
  (二)义务教育的法律保证
 
  1.《义务教育法》是实施义务教育的法律保证
 
  1985年5月,中共中央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了制定义务教育法、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任务。《决定》指出:我们完全有必要也有可能把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当做关系民族素质提高和国家兴旺发达的一件大事提出来,动员全党、全社会和全国各族人民,用最大努力积极地有步骤地予以实施。为此,需要制定义务教育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颁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次明确提出通过立法在全国实施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法》是确立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重要法律,它对义务教育的主体、入学、教育教学、实施、物质保障等方面从法律上做出了比较全面的保证。
 
  《义务教育法》颁布之后,为了确保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l986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1992年4月,国务院又批准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中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使之成为与《义务教育法》相配套的重要行政法规。如果说《义务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制度的确立和义务教育的起步,那么,《细则》的颁行则意味着我国的义务教育制度更加具体、更加规范,也更趋于完善与成熟。
 
  2.《义务教育法》的立法依据与宗旨(1)《义务教育法》的立法依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的立法依据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提供了教育立法的依据,是教育法的根本法源。我国《宪法》中有关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原则的规定,是制定《义务教育法》的法律依据。《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关于公民教育权利和我国教育目的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这是关于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规定。这些条款为制定义务教育提供了重要的宪法依据。
 
  其次,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建设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现阶段发展教育的现实条件是制定《义务教育法》的现实依据。从实际需要来看,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与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目标的需要有相当的差距。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目标,但从根本上说,经济的振兴、科技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都取决于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大量合格人才的培养,而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合格人才的培养的关键在基础教育。因此,国家需要制定义务教育法,以更快、更有效地发展基础教育。从现实条件看,一方面,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实施普及教育取得了较大的成绩,积累了许多经验;另一方面,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数量巨大,而国家缺少有效的强制性,使得我们难以从根本上完成普及教育的任务。《义务教育法》正是在总结我国基础教育发展的经验、汲取普及教育过程中的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
 
  (2)《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
 
  《义务教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发展基础教育。基础教育一般指普通中小学教育,它是一个人奠定身心健康发展的基础。基础教育的状况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和人口素质高低的重要标志。制定《义务教育法》就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
 
  第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它需要千千万万各行各业学有所长的建设者和劳动者,这一切离不开学校教育。《义务教育法》为培养合格的建设者和劳动者打下了基础,从而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创造了必要的前提条件。
 
  第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两个方面,因此,通过《义务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可以促进整个教育事业特别是基础教育的发展,进而达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目的。
 
  (三)《义务教育法》的基本内容与实施
 
  《义务教育法》共十八条,对义务教育的指导思想、实施对象及年限、学制、管理体制、办学条件,各方应履行的责任与义务等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
 
  1.关于义务教育的指导思想
 
  《义务教育法》第三条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义务教育的根本指导思想。它包含以下内涵:一是必须坚持以法治教;二是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使义务教育真正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素质教育;三是义务教育的实施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它应该成为全民性的国民教育;四是必须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确定义务教育发展的规模和速度、方法和步骤。
 
  2.关于义务教育的实施对象及年限
 
  《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年满6周岁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为适龄义务教育学生;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推迟到7周岁;我国义务教育的年限为9年。
 
  3.关于义务教育的学制
 
  《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指小学,后一阶段指初级中学。我国义务教育的学制年限通常有: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学制”;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学制”;小学和初中“九年一贯制”。目前,我国初级中等教育的办学模式及其培养目标日趋多样化,主要有:全日制三年制初级中学、全日制四年制初级中学、全日制三年制初级职业学校,“2+1”或“3+1”的实施职业技术教育的分流班、注入职业教育的普通初中,以及非全日制初中。
 
  4.关于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
 
  《义务教育法》规定,我国义务教育实行的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是指省、县、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中央宏观指导下,对具体政策、制度、规划的制订和实施,对学校的领导、管理、检查和监督,以及在责、权上进行具体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这一规定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真正担负起管理和发展基础教育的责任。
 
  5.关于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需要一系列的办学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是办学经费和师资。
 
  在办学经费上,《义务教育法》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评价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在师资条件上,《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并将“建立教师资格考核静;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另外,《义务教育法》还对国家、社会、学校、家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做了法律规范,并对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及追究方式。
 
  三、小学教育在义务教育中的地位
 
  小学教育在义务教育中的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普及性
 
  普及教育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许多发展中国家把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同时发展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发达国家则主要是普及中等教育,同时发展高等教育。近年来,一些发展较快的发展中国家的初等教育的普及问题已接近解决,正在向普及中等教育的方向发展。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就非常重视普及初等教育的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曾几次发文要求尽快在全国范围内普及初等教育。《义务教育法》的颁布,从法律上保证了我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实现。
 
  义务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是国家力量的根本源泉。作为初等教育的小学教育,是义务教育的起点,因而要求其具有最大的普及性。小学教育的普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保证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凡适龄儿童和少年都能接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做到不让一个适龄儿童和少年不入学或中途退学,并且使他们每个人都能达到基本的教育要求;二是要求教育工作者对所有的入学儿童负责,爱护、关心、教育每一个学生,平等、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
 
  (二)基础性
 
  我国的教育体系,一般分为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三大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独立的性质和任务。其中,小学和中学都是普通教育性质,并且,小学教育是基础教育。
 
  小学教育是各级各类教育的基础。从个人来讲,它是一个人形成一定的思想品德、掌握科学文化知识的基础阶段,对每个公民个人的思想品德和科学文化素质起着决定性
 
  的作用。良好的小学教育是接受中等教育的基础。从国家来讲,只有小学教育普及和提高了,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才能逐级普及和提高,小学教育是国家发展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基础。
 
  小学教育在义务教育中的基础性地位是不容忽视的。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国家实施义务教育,这不仅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而且是现代社会对每个公民素质的基本要求,这表明,义务教育只能是基础
 
  教育而非专业教育,其内容应包括国家每一个社会成员必须具有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包括相应的价值观念和情感态度。小学教育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其在完成这一教育任务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三)强制性
 
  义务教育不仅是受教育者的权利,也是由社会各阶层、各方面和国家各部门共同承担的义务。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这就是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它集中体现在通过立法在全体适龄儿童、少年中普及一定年限的基础教育。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曾为小学教育的发展做过许多努力。1980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还专门做出了《关于普及小学教育若干问题的决定》。但由于缺少法律的有效保证,我国基础教育的普及工作发展迟缓,少年儿童的受教育权利时被侵犯,国民素质从总体上说还不尽如人意。
 
  义务教育的实施,使小学教育具有了强制性的特征。这不仅保障了少年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使我国小学教育的发展从此有了法律“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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