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教师资格中学教育学5.1学生
第五章 学生与教师
第一节 学生
学生既是教育的对象又是教育的主体,了解和研究学生的本质、地位等是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一、学生的本质属性
(一)学生是人
学生是人,这是不需证明的、人所共知的命题。学生是人,这里所指的人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学生是能动的主体
学生表现出人所特有的能动性,能创造和满足自己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以发展自己的身心。同时,他具有主观能动性,具有不同特殊素质,即具有个人的爱好、兴趣、追求,有个人的独立意志。他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塑造和改造,而是能够意识到自己是被他人所塑造和改造的,从而有可能自觉地参与到教育过程中去。
2.学生是具有思想感情的个体
学生是一个具有思想感情的个体,又意味着他具有自身独立的人格,他有自己的需要、愿望和尊严,这一切都应当得到正当的满足和尊重。学生不同于其他的物品可以听任摆布,屈从于人。
3.学生具有独特的创造价值
处于学习期间的学生虽然尚未进人创造价值的过程,但是通过教育可以使他们对社会、对人类作出积极的贡献,甚至创造出伟大的价值。
(二)学生是发展中的人,具有发展的可能性和可塑性
1.学生具有与成人不同的身心特点
青少年儿童是具有其自身的身心发展的特点。在教育过程中,不能抹杀学生的特殊性,而向他们提出与成人同等的要求与行为标准。
2.学生具有发展的可能性与可塑性
学生是发展中的人。小学阶段,是一个人的生理、心理发育和形成的重要时期,在小学生身上所展现的各种特征都还处于变化中,具有极大的可塑性。这一阶段也是学生逐渐向从不成熟到基本成熟、从不定型到基本定型的方向发展的关键阶段,在他们身上潜藏着各方面发展的极大的可能性。在这一阶段,他们的身心发展能否得到满足,能否得到积极、良好的教育,对于他们的发展将产生极大的影响。
3.学生是具有发展需要的人
学生发展的可能性和可塑性转变为现实性,取决于学生发展的需要和个体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个体不断作用于客观现实,日益深入地反映客观事物的特性和关系,形成一定的发展水平;客观现实也不断作用于个体,对个体提出新要求,这些要求反映在个体的头脑中,转变为个体的需要。而需要的满足,同样是通过个体自身的活动即与客观现实的相互作用实现的。学校作为为个体发展而有意识地安排的一种特殊环境,其要求、内容及各种活动能否引起并满足学生发展的需要,与教师对这种环境的安排有极大的关系。
二、学生的社会地位
学生的社会地位属学生权利问题。由于学生是尚未成熟的青少年、儿童,是未进入正式成人社会的“边际人”,因此他们的独立人格和独立地位常常被忽视,他们经常处于从属和依附的地位。
(一)学生社会地位的保障
1.少年儿童是权利的主体
从道义上讲,少年儿童是社会的未来、国家的希望。从法制的角度讲,少年儿童是独立的社会个体,有着独立的法律地位,他们不仅享有一般公民的绝大多数的权利,并且受到社会特别保护。l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公约》,以维护少年儿童的社会权利主体地位。该文件提出的基本原则包括:儿童利益最佳原则,尊重儿童尊严原则,尊重儿童观与意见原则,无歧视原则。
2.学生的身份和法律地位
个人的身份是由其在社会关系中所扮演的角色的地位的不同所决定的。在教育领域,中小学生的身份从我国颁布的《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中可得知,我国中小学生身份的定位有三个层次:①中小学生是国家公民;②中小学生是国家和社会未成年的公民;③中小学生是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公民。因此,对中小学生的全面表述是:中小学生是在国家法律认可的各级各类中等或初等学校或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公民。
身份的确定有利于中小学生法律地位的确立。法律地位是由双方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决定的。在教育领域中,作为未成年公民,在与教师、校长或行政机关形成的关系中,中小学生享有未成年公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如身心健康权、隐私权、受教育权等,并受到学校的特殊保护。在教育过程中,中小学生享有受教育的平等权、公正评价权、物质帮助权等。作为中小学生相对方的学校教育或行政机关,不能因为教育职能的履行而侵害学生的权利。当然,在教育过程中,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有权教育和管理学生,学生负有接受教育和管理的义务。
(二)学生的合法权利
未成年学生是社会权利的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权利。国际社会及许多国家都对未成年学生所享有的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在履行《公约》的同时,在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中也对青少年享有的权利作了具体的规定,如《宪法》、《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在这些规定中,未成年学生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1.学生的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凡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受完法定教育年限权、学习权和公正评价权。受完法定教育年限权是指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人学接受义务教育,并要受满法律规定的教育年限,学校和教师不能随意开除学生。学习权是指学生在义务教育年限内有权利在校学习。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侵犯或剥夺学生参加学习活动,诸如听课、作业等的权利。公正评价权是指学生在教育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道德品质等进行公正的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学生档案中,在毕业时获得相应的学业成绩证明和毕业证书的权利。
2.学生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公民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内涵最为丰富的一项权利。由于未成年学生正处于身心发育的特殊成长阶段,因此人身权的重要方面受到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的特殊保护。国家除了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进行一般保护外,还对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进行特殊保护,并要求教育、学校、家庭、社会尽到特殊的保护责任。
身心健康权是人身的最基本权利,包括保护中小学生的生命健康、人身安全、心理健康等内容。
人身自由权是指未成年学生有支配自己人身和行动的自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拘禁、搜查和逮捕,如教师不得因为各种理由随意对学生进行搜查,不得对学生关禁闭。
人格尊严权是指学生享有受他人尊重、保持良好形象及尊严的权利,如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谩骂、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隐私权是指学生不愿意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教师不应该随意宣扬学生的缺点和隐私,不应该随意私拆、毁弃或采取强硬态度拆毁学生的信件、日记等。
名誉权和荣誉权是指学生有权享有根据自己日常生活行为、作风、观点和学习表现而形成的关于其道德品质、才干及其他方面形成的正常的社会评价,有权享有根据自己的优良行为而由特定社会组织授予的积极评价或称号及智力劳动成果,不得随意剥夺和侵占。
(三)学生的义务
中小学生作为法律的主体,在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法规律定的各项义务。教师有责任教育学生了解自己的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学生在日常生活和教育活动中未尽义务或违反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则应由学生自负。《教育法》中规定学生应尽的义务有:①遵守法律、法规;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③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④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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