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湖南执业药师考试:药品管理立法
单元三药品管理立法
一 法的基本知识
(一)法的特征
1.规范性;2.国家意志性;
3.国家强制性; 4.普遍性;
5.程序性。
【小贴士】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二)法律渊源
(1)宪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根本大法;现为1982年宪法。 |
(2)法律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
(3)行政法规 |
国务院制定。 |
(4)地方性法规 |
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
(5)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
(6)部门规章 |
国务院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 |
(7)地方政府规章 |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 |
(8)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
我国的缔约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共同行使。 |
(三)法律效力
1.法律效力的概念
(1)空间效力:指法律在什么地方发生效力。
(2)时间效力:指法律在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
【小贴士】 时间三原则: ①不溯及既往原则②后法废止前法原则③法律条文到达时间的原则。
(3)对人的效力:指法律适用于什么样的人。
【小贴士】 分为属地主义、属人主义和保护主义。
2.法律效力的层次
(1)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
(2)在同一位阶的法之间:
①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②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
(3)法的效力的裁决(家长裁决制)
①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②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决。
③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我国药品管理法律体系和法律关系
(一)我国药品管理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指一个国家 “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 “标准、原则”所制定的同类规范的总称。
3.药品管理法律体系按照法律效力等级依次具体分为:
(1)法律 |
如:《药品管理法》、《禁毒法》等 |
(2)行政法规 |
如:《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 |
(3)地方性法规 |
如:《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等 |
(4)部门规章 |
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GCP》、《GMP》、《GSP》等 |
(5)地方政府规章 |
如:《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等 |
(6)中国政府承认或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 |
如:1985年我国加入《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等。 |
(二)我国药品管理的法律体系:
1.药品管理法律关系主体
(1)国家机关;(2)机构和组织;
(3)公民个人(自然人)。
2.药品管理法律关系客体
(1)药品;(2)人身;(3)精神产品。
3.药品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4.药品管理法的法律事实:
(1)事件;(2)行为。
总结:药品管理的法律体系包括三个要素和一个变动原因。
【小贴士1】三个要素:品管理的法律体系的主体、客体、内容。
【小贴士2】一个变动原因:品管理的法律体系发生变动的原因(民事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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