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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来源: 2018-08-29 13:50

  [摘 要] 近年来,大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例呈现增长的趋势。深入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就在于大学自治管理权是否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是否接受司法审查。而高校败诉主要原因:一是违纪处分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二是程序瑕疵。本文首先从具体判例着手,然后对高校胜败进行法理分析,最后对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法制化、规范化提出若干建议。�� 
中国论文网 /4/view-13099677.htm
   
  [关键词] 违纪处分;程序瑕疵;作弊;时效�� 
  [中图分类号] G64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1)05-0033-02�� 
  doi:10.3969/j.iss.1671-5918.2011.05-017[本刊网址] http://www.hbxb.net 
   
  一、大学生状告母校判例和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原告田某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原告田永于1996年考试作弊,被告遂依其《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068号通知)决定对原告作退学处理,但未向原告宣布处理决定、送达变更学籍的通知,也未办理退学手续。原告继续以学生身份参加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在1996年6月向被告申请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时受拒绝,遂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2月作出判决,责令被告颁发毕业证书,召集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学位审核。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二:重庆女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 
   
  2002年10月,重庆某大学女生李某由于与其男友张某在外出旅游中同居,导致其怀孕。事发后,学校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对两名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两名学生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学校的处分决定。2003年元月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裁定,以此时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原告魏某诉被告河南财经学院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2004年7月,被告学生魏某由于英语成绩没有达到四级要求,学校不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原告认为,学校将英语四级考试与学生毕业证和学位证挂钩,不符合我国《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协商无果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高等院校有权自主制订教学计划,对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完成规定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学分的学生,准予毕业,并颁发相应的学业或学位证书,被告对在校学生要求的英语成绩考核标准是在法律、法规所授权限内自主制定教学计划及教学标准的行为,原告提出被告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这些案例已引起教育部门、高校和司法部门高度重视,激发了法学理论界和高校就依法治教与办学自主权的关系、大学自治和司法审查的关系深入思考、探讨和研究。高校亦在深刻反思,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效措施,力图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 
   
  二、案例法院判决和高校胜、败诉法理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近年来,大学生因被学生处分而付诸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其命运各不相同。如上面提到的重庆某大学怀孕被退学案和原告魏某诉被告河南财经学院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均被法院驳回起诉,理由分别是“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和“英语成绩考核标准是在法律、法规所授权限内自主制定教学计划及教学标准的行为”,而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法院不仅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而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我们认为,重庆女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和原告魏某诉被告河南财经学院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等案件这类对于学生不服学校处分而状告学校的案子,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是因为学校根据《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和《学生奖惩规定》对犯错误的学生进行处分,属于行使学校办学自治权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田某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案,校方败诉主要原因有两个:�� 
   
  一是学校违纪处分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校方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的规定,给予田某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填发毕业证和学位证,但学校的“068号通知”不仅扩大了认定“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考试作弊”的处理方法明显重于1990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也与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故法院认定校方的紧急通知中有关退学的规定无效。�� 
   
  二是高校学生管理在实践中存在程序观念淡薄,程序规定不健全、不规范等瑕疵。这导致高校在具体学生管理实践中滥用管理权力、缺乏公开透明性、随意侵犯学生权益现象频现。学生的被告知权、陈述申辩权、申诉救济权得不到充分保证,这都是事后发生纠纷留下的隐患。�� 
   
  综观诸多高校诉讼案,程序瑕疵是目前高校被诉的主要诱因。�� 
   
  三、学生状告母校事件的重大意义�� 
   
  1999年原告田某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的胜诉,可谓意义深远。随后的北大博士生刘燕文为学位状告母校也告胜诉。它们的胜诉鼓舞后来的大学生,高校不可诉的多米诺骨牌相继倒塌,由此在全国卷起了一阵“学生状告母校”的浪潮。在这股浪潮中,学生胜多败少,学校明显处于劣势。这些案例明确了学校某些管理学生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应当受司法审查和监督。与此同时,碍于法律法规模糊和空白和高校方面的现实压力,重庆女大学生怀孕被退学案和原告魏某诉被告河南财经学院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等案件均已法院驳回起诉而告终。这些案例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教育部、司法部门高度重视,促动了法学理论界和高校就依法治教与办学自主权的关系、大学自治和司法审查的关系深入探讨。�� 
   
  四、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一)同等重视违纪学生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实体权利规定了行为人作为和不作为的界限,程序权利是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可以通过启动某种程序机制救济实体权利的权利。两者互为表里。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中普遍存在重实体而轻程序,重学生义务而轻学生权利的不良倾向。鉴于程序瑕疵是目前高校败诉主要原因,高校应同等重视和尊重学生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和法律优先原则的要求,高校有关违纪处分相关的校纪校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同时应当提高违纪处分规范性文件的位阶。高校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授权给学生处、教育处等职能部门以规定、条例、办法的名称制定校纪校规并颁布实施,并保证其内容的合法与合理和全面与稳定。坚决杜绝以临时通知等文件作为违纪处分的依据,以维护校纪校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与时俱进完善违纪学生的实体权利�� 
   
  实体权利的制度重构符合学生权利本位和育人为本的原则,要遵循合法与合理、公平与公正、批评与教育、权利救济等原则�� 
   
  高校学生管理的具体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学生受教育权实现的保障制度,如学籍制度、学分制度、学历制度和学位制度等;二是,学生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制度,如陈述申辩制度,处分告知制度,申诉制度、听证制度、复议制度等等。�� 
   
  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的首先要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其次要保护与受教育权紧密相关其他公民权。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人身和财产权、婚姻权、生育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则由法律法规规定和调整。�� 
   
  故而高校实体制度规定诸如“不准在校大学生谈恋爱、结婚、生育”等公民基本权利就显得不合时宜。�� 
   
  (三)充分保障违纪学生的程序权利�� 
   
  程序瑕疵是目前高校被诉的主要原因,程序规定是否合法合理正当是程序正义的前提,而程序的严格执行则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基于此,我们认为高校违纪处分的程序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高校违纪处分程序的具体要求�� 
   
  高校管理规章制度任何变更,应及时向学生公布,否则不可作为违纪处分的依据;学校处理学生必须按照既定程序逐级进行,不能缺失程序环节;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调查取证严格遵循两人制,并采取回避原则;违纪处分决定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及时,方式合法合规;对于留校察看以上违纪处分等严重侵犯学生权益的行为,确保学生听证权利等等。�� 
   
  2.合法科学地建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度��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院系负责人、法学专家教师、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形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可以采取校长或主管学生工作的副校长1人,院系负责人1人,校法律顾问或者法学专家教师1人,其他教师代表3人和学生代表3人,共9位委员单数组成。每位委员均有投票权,享有平等的投票权。任何一项处分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才能通过。此外,任何参与涉嫌违纪行为调查取证过程的人员一律回避。高校应及时建立遴选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机制。为了保证申诉处理的公平、公正性,除了学校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随案确定外,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应随机抽取。�� 
   
  3.建立违纪处分时效和完善申诉期限制度�� 
   
  在很多高校关于学生违纪处分规定中一般都有关学生申诉期限的限制,而对学生违纪处分时效规定则语焉不详。这一定程度反映高校校纪校规中校方与学生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问题。高校在违纪处分时效规定的模棱两可或者空白.既违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处分时效的期限规定,又使得其在适用违纪学生处分时有违公平原则之嫌。这样状况间接赋予了高校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引发各种问题。违纪处分的及时与延迟对学生的影响是不同,起到惩戒教育的效果差异较大。另外,违纪处分时效体现了程序的正当性。为了实现程序公正,现代程序法明确规定,一些主要的程序活动的期限均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定期限。某些程序虽未明确规定期限,但根据合理性行政原理,行政主体一般会向行政相对人承诺合理的期限。比如,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均有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定。在当前依法治国和依法治校的法治大背景下,有必要严格高校处分程序,增加相关期限规定。借鉴国外高校的治理经验,我们认为:第一,增加条款 “高校对受理学生处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1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第二,增加条款“违纪行为在一年内学校有关管理部门没有发现的,且在此期限间学生未违反校规、校纪的,不再处分”;第三,增加条款,“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个月内,有权向学校主管部门提起告诉,否则不予受理。”第四,完善学生申诉程序条款,加强与违纪处分时效的衔接。 
  参考文献: �� 
   
  [1]刘万永.女学生怀孕被开除折射高校管理法律盲区[N].中国青年报,2003��01��29(6).�� 
   
  [2]刘炳良.北京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的制度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125.�� 
   
  [3]张小芳.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制度的执行[J].当代青年研究,2009(12):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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