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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四川省军队文职招聘考试法学知识:贷款诈骗罪

来源: 2020-02-22 15:54
贷款诈骗罪

(一)客观行为

1.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人员陷于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并据为己有。

贷款时弄虚作假表现方式: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2.行为对象:贷款。行为方式:欺骗。以刑法列举的方式或者其他方法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时,属于着手,获取贷款,即为既遂。

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后,不能还本付息,采取欺骗手段将用于贷款的抵押物隐匿、转移,使贷款人不能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的,属于单纯逃避债务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如果采取欺骗手段使贷款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免除债务,则成立普通诈骗罪(骗取财产性利益)。如果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所实施的欺骗行为超出《刑法》第193条所规定的行为范围,与贷款诈骗的目的行为不具有类型性的牵连关系的,数罪并罚。如为了骗取货款而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数罪并罚。

3.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应追究单位内相关自然人个人的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不再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罪。

(二)责任形式

故意,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具有不归还贷款的意思。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冒他人名义、贷款后携款潜逃、挥霍贷款、改变贷款用途于高风险、进行违法活动、隐匿去向拒不偿还。【区别】无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高利转贷罪。

(三)罪数与共犯问题

1.甲欺骗乙为其提供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认定为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对象为贷款)与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对象为财产性利益),数罪并罚。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信贷的职务便利,以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姓名等方式骗取本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占有的,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金融机构贷款最终决定者:根据行为性质可能是违规发放贷款罪。

3.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全部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贷款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认定为贪污、职务侵占等罪的共同犯罪。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员与部门审核人员,但作出处分行为的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故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视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性质,认定为贪污、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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