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军文职招聘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基础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进行了修正。这是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是著作权法领域上位法律。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共有六章六十条。
第一章:总则。阐述了著作权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宗旨,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适用的范围及管理机构。
第二章:著作权。本章阐明了著作权人及其享有的权利,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的保护期和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明确了著作权可以许可使用,但必须签订书面的合同,同时对转让合同的基本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四章:规范了图书、报刊的出版者、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播放者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对侵犯著作权法行为的处罚,处罚依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罚款及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六章:附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具体实施时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章:总则。阐述了著作权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宗旨,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适用的范围及管理机构。
第二章:著作权。本章阐明了著作权人及其享有的权利,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的保护期和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明确了著作权可以许可使用,但必须签订书面的合同,同时对转让合同的基本内容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四章:规范了图书、报刊的出版者、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播放者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对侵犯著作权法行为的处罚,处罚依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罚款及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六章:附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具体实施时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1.著作权法概要
《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即:著作权法,也就是版权法,是用来调整著作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核心是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的法律。
狭义的著作权法是指集中、系统地调整著作权关系的法律;
广义的著作权法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的调整著作权关系的行政法规、条例等规章制度。
著作权是一种相当复杂的权利,其涉及的客体范围包括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各个领域,在作品的使用上涉及复制、改编、表演、播放、投影、摄制、影视等各种手段。
著作权关系是指著作权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组成。主体是著作权人及其关系人,客体是具体的作品、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据该规定,著作权归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依其作品的创作而发生,无需进行登记注册,不论是在何地创作,不论作品是否发表,不论作品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2. 著作权人
有权利就需要有权利主体,著作权也一样,著作权所属主体称之为著作权人。主要有以下主体:
①作者是著作权人。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也就是说,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是作者。
公民,即自然人。具有思想和创造性,只要在创作活动中产生了作品的公民,如鲁迅、郭沫若、朱自清、巴金等等,都是公民作者。
公民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倾了心血,具有独创性,才能成为作者。对其在其他公民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提供咨询、参考意见、帮助查询资料、打印、复制的提供劳动的公民来说,是不能成为作者的,这主要是他在作品的创作中没有提供创造性的活动。因此,他也就不能在作品上署名。
除了公民可以成为作者外,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作者,这是因为法律把法人、其他组织拟人化,赋于其自然人的属性,他们虽然不具有思想,也不具备从事创造性的活动,但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可以成为作者,享有与公民作者同样权利、义务。《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是因为:
一是法人、其他组织的意志,通过具体公民反映出来,具体创作的公民是在法人、其他组织主持下进行创作的;
二是法人、其他组织成为作者被严格的条件限制在“由法人、其他组织主持,反映法人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的作品。据此,法人、其他组织不能成为作者;
三是对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聘请人员而言,其共同利益只有在法人成为作者的前提下才能得以维持,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所以作品虽然由具体公民创作,但作者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②著作权人除作者外,其他人依照《著作权法》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条明确了其他可以成为著作权人的有:1)公民;2)法人;3)其他组织。
其一,公民。
这里指的公民不是作者公民。而是依法律规定继受取得著作权的公民。
1、继承。著作权人死亡后,其著作权的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
2、转让。非著作权人与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通过转让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
其二,法人、其他组织。
该处的法人、其他组织也并直接创作产生作品的作者,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继受取得著作权的法人、其他组织。
1、转让。原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将自己合法享有的著作权转让、抵押、质押等给没有该著作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后者成为著作权人;
2、法人、其他组织变更。法人、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而消亡,其承载主体取得原法人、其他组织的著作权,而成为著作权人;
3、破产清偿。法人破产,其享有的著作权被依法清偿,取得著作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成为著作权人。
③著作权人除依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作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外,下列情况的作者,可依法成为著作权人。
其一,电影作品中的其他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取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其二,职务作品的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因职务创作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归作者享有。
所谓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这类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中除署名权以外的权利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1)作者创作的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
其三,委托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受托人。
其四,国家享有著作权。
1、《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著作权属于法人、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2、《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的组织所有。
注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3.著作权
著作权是人身权、财产权两位一体的权利。权利的双重性质是著作权这类知识产权所独有的,知识产权中的其他类别如专利权、商标权都不具备这个特性。
3.1 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与其创作的作品有关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之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以下权项:
3.1.1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的前提是作者本人同意向不特定的人披露。未经作者同意而披露作品,侵犯作者的权利;只在特定范围内公开作品的不构成发表。
发表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决定作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诸于众。
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作品的首次公之于众即为发表,对处于公知状态的作品,作者不再享有发表权,以后再次使用作品与发表权无关,而是行使作品的使用权。
发表权须通过一定的使用作品方式来行使。作品的公之于众要以某种确定的方式实现,如通过出版、表演、播放、网络上传等将作品公之于众。
所谓著作权人将作品公诸于众,是指作者将自己的创作向作者以外的不特定的人公开自己的作品,使之在较多的人中间传播,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
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包括决定发表和决定不发表两个内容,著作权人决定自己的创作不发表,他仍然有权将自己的作品许可他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发表并获取报酬。如果作者生前决定不发表自己的创作,也不允许其继承人、受赠人发表,在著作法保获的五十年期限届满时,任何人都可将其发表,但不得侵犯其署名权,如果生前未明确表示死后也不发表其著作,他的继承人、受赠人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五十年期限内,可以行使其发表权,著作权人没有继承人或者受赠人,可由其合法所有人行使发表权。
3.1.2、署名权。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实质上确认作品创作者地位的权利。署名权内容:
①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名的方式。如署真名、笔名或者不署名以及合作作者的署名顺序。
②未被署名的作者有权要求确认其作者身份。
③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④禁止自己的姓名被盗用有他人作品上。
3.1.3、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修改他人作品的权利。作品表达着作者的心声,当作者的思想、情感或学术观点发生一定变化时,允许修改作品是对作者人格的尊重。修改本身也是创作,即使已经发表的作品,作者也仍保留着修改权。因此,当作品重印、再版时,图书出版者应当通知作者,以尊重作者的修改权(见著作权法第31条)。
修改权受到的必要限制:①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②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之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
修改权期限:修改权产生于创作作品之时,灭失于著作权人死亡之时。著作权人生前未对继承人、受赠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修改自己的作品,著作权的修改权随著作权人的死亡而消亡。
修改权可以转移,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者委托,著作权人以外的人也可享有对作品的修改权,但必须按著作权人的要求进行。
报社、期刊社对作品进行修改的范围:
① 对其错别字、明显的疏漏作文字修改和补充;
②因篇幅的限制可作内容上的删减;
③对该创作作品的引文进行校正修改。
编辑在对作品作上述修改时,不能改变原作品,如果作者不接受编辑的修改、编辑应尊重创作人的意见。
作者对已发表的作品也可以进行修改,但对其艺术作品的原件已经转让的,应事先征得受让人的同意。
3.1.4、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即保护作品完整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保护作品完
整权与修改权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在作者授权修改作品或者对作品进行利用时,如演绎创作、公开表演、机械录制等,应当注意保持作品表现形式的完整性,保护作品的愿意不被歪曲、篡改。
著作权人的作品一经发表,著作权人即享有创作的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任意增删、改动、歪曲破坏作品的完整,都是著作权法所禁止的行为。
3.2 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包括对作品加以利用和处分其作品的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著作财产权包含以下权项:
3.2.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复制权是著作权财产权利中重要的一项权能。著作权法修改删除了“临摹”这种复制形式。临摹,据辞海解释,泛指以名家书画为蓝本,模仿学习。临摹也一种复制,虽删除但其仍含于“等方式”的“等”之中。
按《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出版包含复制形式。“出版”是指出版人以印刷、录制等方法将文字、讲话、图画、乐谱、照片、地图等作品予以复制及发行。出版人包括图书出版社、报社、杂志社、音像出版社。非出版人复制出售作品不称为出版。出版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出版其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人的权利,不是出版人的权利,只有著作权人将出版权转给出版人,出版人才能出版该作品。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修正后著作权法删除了原第52条第2款:“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 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之规定,该行为表明复制的概念变为广义,包括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立体到立体。
3.2.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复印件的权利。
传统的发行权对象主要是图书,现今发行的对象已扩大到电影拷贝、电视磁带、光盘、各种录音录像制品及多媒体作品、计算机程序。
3.2.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出租权是著作权法修正后,从发行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成为著作权人独立的使用权。
3.2.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
展览可以是已发表作品,也可以是未发表作品。展览未发表作品即为作品的发表。
3.2.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3.2.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
3.2.7、广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3.2.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3.2.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3.2.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3.2.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3.2.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3.2.13、应当由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3.2.14、 获取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人发表作品,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以及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权,可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取报酬的权利。(注意,该权利源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及著作权法其他条款的规定)
4. 演绎权
著作权中的演绎方法,主要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四种行为。作品经演绎后,产生演绎作品。著作权中的演绎权包括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整理权。 以上演绎行为指向的作品仍在保护期内,需要著作权人同意;在保护期外,可以任意演绎,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4.1、改编权
改编权指改编作品的权利。改编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改变作品原来类型而改编作品,如将长篇著作缩写为简本。二是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
改编与翻译不同,翻译是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而改编则涉及作品结构的改变。改编权为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行改编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们改编作品。
4.2、翻译权
翻译是将作品译成其他文字,包括译成外国文字,其他民族文字。翻译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自行翻译其作品和允许他人翻译其作品的权利。例如,某书籍的作者将该书的德文翻译权转让于德国的出版人。
翻译权包括各种文字的翻译权,著作权人转移一种文字的翻译权,不等于也转移了其他文字的翻译权。如转让了俄文的翻译权,并不意味着英文的翻译权也转让了他人。
翻译原作即产生译本,译本是原作的派生作品。译本的著作权与原作的翻译权全然不同,译本的著作权是译本翻译人的权利,原作的翻译权是原作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在原作之著作权人自行翻译的情况下,原作著作权人与译本著作权人则为同一人。
4.3、注释权
注释是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注释权指著作权人享有自行注释其作品和允许他人注释其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不得擅自注释其作品。
4.4、整理权
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整理权指著作权人享有自行整理其作品或者授权他人整理其作品的权利。古籍的校点、补遗即为整理。由于古籍已过著作权的保护期,故他人可以对古籍进行整理,但整理人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古籍的整理。
5.邻接权
顾名思义,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关的、类似的权利。通常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在传播作品的活动方面因劳动和投资而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使用邻接权这一概念,而是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即是邻接权的规定。
邻接权是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作品创作出来后,需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有创造性劳动,这种劳动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传播者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被称为著作权的邻接权。即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贪污享有的权利。邻接权是广义的著作权的一个部分,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从要件上简单分析,邻接权主体多为法人;邻接权客体是传播作品过程中的劳动成果和投资;邻接权除表演者权利外,一般不存在人身权。邻接权的保护期为50年,从保护对象出版时间起算。
5.1出版者的邻接权
出版者指图书出版社和报刊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和音像出版社等)。出版者在取得专有出版权后,在传播作品中产生了自己的权利,即对出版物享有邻接权。也就是说,图书出版社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社对其出版的报纸、杂志社对其出版的杂志、音像出版社对其出版的录音、录像,享有署名权和版本设计专有权。 《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5.1.1署名权是出版者享有的邻接权中的人身权利。出版者有权在自己的出版物上署自己的名称,例如人民文学出版社在自己出版的图书上署名。该署名与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是两种不同的署名权。
5.1.2 版本设计权包括版式形式和装帧形式。版式形式包括印刷字体、横排竖排、开本大小等内容;装帧形式系指出版物的外观形式。封面设计者对自己设计的书籍封面享有著作权,可以采取“一次卖绝”的办法,将权利转让于出版者,使出版者对出版物的封面设计享有邻接权。
《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即:著作权法,也就是版权法,是用来调整著作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核心是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的法律。
狭义的著作权法是指集中、系统地调整著作权关系的法律;
广义的著作权法除此之外还包括其他的调整著作权关系的行政法规、条例等规章制度。
著作权是一种相当复杂的权利,其涉及的客体范围包括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等各个领域,在作品的使用上涉及复制、改编、表演、播放、投影、摄制、影视等各种手段。
著作权关系是指著作权人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组成。主体是著作权人及其关系人,客体是具体的作品、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据该规定,著作权归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依其作品的创作而发生,无需进行登记注册,不论是在何地创作,不论作品是否发表,不论作品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2. 著作权人
有权利就需要有权利主体,著作权也一样,著作权所属主体称之为著作权人。主要有以下主体:
①作者是著作权人。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也就是说,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是作者。
公民,即自然人。具有思想和创造性,只要在创作活动中产生了作品的公民,如鲁迅、郭沫若、朱自清、巴金等等,都是公民作者。
公民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倾了心血,具有独创性,才能成为作者。对其在其他公民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提供咨询、参考意见、帮助查询资料、打印、复制的提供劳动的公民来说,是不能成为作者的,这主要是他在作品的创作中没有提供创造性的活动。因此,他也就不能在作品上署名。
除了公民可以成为作者外,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作者,这是因为法律把法人、其他组织拟人化,赋于其自然人的属性,他们虽然不具有思想,也不具备从事创造性的活动,但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可以成为作者,享有与公民作者同样权利、义务。《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是因为:
一是法人、其他组织的意志,通过具体公民反映出来,具体创作的公民是在法人、其他组织主持下进行创作的;
二是法人、其他组织成为作者被严格的条件限制在“由法人、其他组织主持,反映法人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的作品。据此,法人、其他组织不能成为作者;
三是对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聘请人员而言,其共同利益只有在法人成为作者的前提下才能得以维持,才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所以作品虽然由具体公民创作,但作者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②著作权人除作者外,其他人依照《著作权法》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条明确了其他可以成为著作权人的有:1)公民;2)法人;3)其他组织。
其一,公民。
这里指的公民不是作者公民。而是依法律规定继受取得著作权的公民。
1、继承。著作权人死亡后,其著作权的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
2、转让。非著作权人与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通过转让取得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
其二,法人、其他组织。
该处的法人、其他组织也并直接创作产生作品的作者,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继受取得著作权的法人、其他组织。
1、转让。原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将自己合法享有的著作权转让、抵押、质押等给没有该著作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后者成为著作权人;
2、法人、其他组织变更。法人、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而消亡,其承载主体取得原法人、其他组织的著作权,而成为著作权人;
3、破产清偿。法人破产,其享有的著作权被依法清偿,取得著作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成为著作权人。
③著作权人除依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作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外,下列情况的作者,可依法成为著作权人。
其一,电影作品中的其他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取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其二,职务作品的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因职务创作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归作者享有。
所谓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这类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中除署名权以外的权利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1)作者创作的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
其三,委托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受托人。
其四,国家享有著作权。
1、《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著作权属于法人、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2、《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的组织所有。
注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3.著作权
著作权是人身权、财产权两位一体的权利。权利的双重性质是著作权这类知识产权所独有的,知识产权中的其他类别如专利权、商标权都不具备这个特性。
3.1 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享有的与其创作的作品有关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之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以下权项:
3.1.1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的前提是作者本人同意向不特定的人披露。未经作者同意而披露作品,侵犯作者的权利;只在特定范围内公开作品的不构成发表。
发表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决定作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诸于众。
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作品的首次公之于众即为发表,对处于公知状态的作品,作者不再享有发表权,以后再次使用作品与发表权无关,而是行使作品的使用权。
发表权须通过一定的使用作品方式来行使。作品的公之于众要以某种确定的方式实现,如通过出版、表演、播放、网络上传等将作品公之于众。
所谓著作权人将作品公诸于众,是指作者将自己的创作向作者以外的不特定的人公开自己的作品,使之在较多的人中间传播,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
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包括决定发表和决定不发表两个内容,著作权人决定自己的创作不发表,他仍然有权将自己的作品许可他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发表并获取报酬。如果作者生前决定不发表自己的创作,也不允许其继承人、受赠人发表,在著作法保获的五十年期限届满时,任何人都可将其发表,但不得侵犯其署名权,如果生前未明确表示死后也不发表其著作,他的继承人、受赠人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五十年期限内,可以行使其发表权,著作权人没有继承人或者受赠人,可由其合法所有人行使发表权。
3.1.2、署名权。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实质上确认作品创作者地位的权利。署名权内容:
①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署名的方式。如署真名、笔名或者不署名以及合作作者的署名顺序。
②未被署名的作者有权要求确认其作者身份。
③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④禁止自己的姓名被盗用有他人作品上。
3.1.3、修改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修改他人作品的权利。作品表达着作者的心声,当作者的思想、情感或学术观点发生一定变化时,允许修改作品是对作者人格的尊重。修改本身也是创作,即使已经发表的作品,作者也仍保留着修改权。因此,当作品重印、再版时,图书出版者应当通知作者,以尊重作者的修改权(见著作权法第31条)。
修改权受到的必要限制:①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②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之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
修改权期限:修改权产生于创作作品之时,灭失于著作权人死亡之时。著作权人生前未对继承人、受赠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修改自己的作品,著作权的修改权随著作权人的死亡而消亡。
修改权可以转移,经著作权人同意或者委托,著作权人以外的人也可享有对作品的修改权,但必须按著作权人的要求进行。
报社、期刊社对作品进行修改的范围:
① 对其错别字、明显的疏漏作文字修改和补充;
②因篇幅的限制可作内容上的删减;
③对该创作作品的引文进行校正修改。
编辑在对作品作上述修改时,不能改变原作品,如果作者不接受编辑的修改、编辑应尊重创作人的意见。
作者对已发表的作品也可以进行修改,但对其艺术作品的原件已经转让的,应事先征得受让人的同意。
3.1.4、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即保护作品完整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保护作品完
整权与修改权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在作者授权修改作品或者对作品进行利用时,如演绎创作、公开表演、机械录制等,应当注意保持作品表现形式的完整性,保护作品的愿意不被歪曲、篡改。
著作权人的作品一经发表,著作权人即享有创作的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任意增删、改动、歪曲破坏作品的完整,都是著作权法所禁止的行为。
3.2 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包括对作品加以利用和处分其作品的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著作财产权包含以下权项:
3.2.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复制权是著作权财产权利中重要的一项权能。著作权法修改删除了“临摹”这种复制形式。临摹,据辞海解释,泛指以名家书画为蓝本,模仿学习。临摹也一种复制,虽删除但其仍含于“等方式”的“等”之中。
按《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出版包含复制形式。“出版”是指出版人以印刷、录制等方法将文字、讲话、图画、乐谱、照片、地图等作品予以复制及发行。出版人包括图书出版社、报社、杂志社、音像出版社。非出版人复制出售作品不称为出版。出版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出版其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人的权利,不是出版人的权利,只有著作权人将出版权转给出版人,出版人才能出版该作品。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修正后著作权法删除了原第52条第2款:“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 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之规定,该行为表明复制的概念变为广义,包括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立体到立体。
3.2.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作品的复印件的权利。
传统的发行权对象主要是图书,现今发行的对象已扩大到电影拷贝、电视磁带、光盘、各种录音录像制品及多媒体作品、计算机程序。
3.2.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出租权是著作权法修正后,从发行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成为著作权人独立的使用权。
3.2.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
展览可以是已发表作品,也可以是未发表作品。展览未发表作品即为作品的发表。
3.2.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3.2.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
3.2.7、广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3.2.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3.2.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3.2.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3.2.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3.2.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3.2.13、应当由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3.2.14、 获取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人发表作品,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以及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权,可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取报酬的权利。(注意,该权利源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及著作权法其他条款的规定)
4. 演绎权
著作权中的演绎方法,主要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四种行为。作品经演绎后,产生演绎作品。著作权中的演绎权包括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整理权。 以上演绎行为指向的作品仍在保护期内,需要著作权人同意;在保护期外,可以任意演绎,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4.1、改编权
改编权指改编作品的权利。改编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改变作品原来类型而改编作品,如将长篇著作缩写为简本。二是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
改编与翻译不同,翻译是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而改编则涉及作品结构的改变。改编权为著作权人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行改编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们改编作品。
4.2、翻译权
翻译是将作品译成其他文字,包括译成外国文字,其他民族文字。翻译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自行翻译其作品和允许他人翻译其作品的权利。例如,某书籍的作者将该书的德文翻译权转让于德国的出版人。
翻译权包括各种文字的翻译权,著作权人转移一种文字的翻译权,不等于也转移了其他文字的翻译权。如转让了俄文的翻译权,并不意味着英文的翻译权也转让了他人。
翻译原作即产生译本,译本是原作的派生作品。译本的著作权与原作的翻译权全然不同,译本的著作权是译本翻译人的权利,原作的翻译权是原作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在原作之著作权人自行翻译的情况下,原作著作权人与译本著作权人则为同一人。
4.3、注释权
注释是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注释权指著作权人享有自行注释其作品和允许他人注释其作品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不得擅自注释其作品。
4.4、整理权
整理是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整理权指著作权人享有自行整理其作品或者授权他人整理其作品的权利。古籍的校点、补遗即为整理。由于古籍已过著作权的保护期,故他人可以对古籍进行整理,但整理人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古籍的整理。
5.邻接权
顾名思义,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关的、类似的权利。通常指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在传播作品的活动方面因劳动和投资而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使用邻接权这一概念,而是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即是邻接权的规定。
邻接权是在传播作品中产生的权利。作品创作出来后,需在公众中传播,传播者在传播作品中有创造性劳动,这种劳动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传播者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被称为著作权的邻接权。即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贪污享有的权利。邻接权是广义的著作权的一个部分,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又是独立于著作权之外的一种权利。从要件上简单分析,邻接权主体多为法人;邻接权客体是传播作品过程中的劳动成果和投资;邻接权除表演者权利外,一般不存在人身权。邻接权的保护期为50年,从保护对象出版时间起算。
5.1出版者的邻接权
出版者指图书出版社和报刊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和音像出版社等)。出版者在取得专有出版权后,在传播作品中产生了自己的权利,即对出版物享有邻接权。也就是说,图书出版社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社对其出版的报纸、杂志社对其出版的杂志、音像出版社对其出版的录音、录像,享有署名权和版本设计专有权。 《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5.1.1署名权是出版者享有的邻接权中的人身权利。出版者有权在自己的出版物上署自己的名称,例如人民文学出版社在自己出版的图书上署名。该署名与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是两种不同的署名权。
5.1.2 版本设计权包括版式形式和装帧形式。版式形式包括印刷字体、横排竖排、开本大小等内容;装帧形式系指出版物的外观形式。封面设计者对自己设计的书籍封面享有著作权,可以采取“一次卖绝”的办法,将权利转让于出版者,使出版者对出版物的封面设计享有邻接权。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在版权页上做好图书版本记录。图书版本记录一般包括以下项目:(一)书名(或图片名)。(二)著作者(或绘制者、编辑者、翻译者)的姓名(或笔名、单位名称)。(三)出版者、印刷者和发行者的名称。(四)出版年月、版次、印次、印数。(五)统一书号、定价。
5.1.3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独家出版的权利。
出版权属于作者,专有出版权需作者与出版社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如果出版合同没有约定专有出版权,则图书出版社不能取得专有出版权。
5.2、表演者的邻接权
表演者的权利是最典型的邻接权。《著作权法》第36、37条分别规定了表演者的权利及表演者与著作权人的关系。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表演者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取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取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像制品,并获取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取报酬。
前述第一、二项权利属于人身权范畴,保护期限不受限制;第三至六项的权利属于财产权范畴,保护期限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首次演出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表演者按第三至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表发表作品,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表演已发表作品(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需支付报酬。
5.3 录制者的邻接权
录制者包括录音制作的者和录像制作者,他们是第一个将声音或者场景固定下来的人。任何音像出版单位只有当它们是原始音像制品制作者时,才能成为录制者的主体。
录制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录像制品。只有原始录制吕是录制权的客体,翻录他人制作的音像制品是不能产生相应的邻接权利的。
5.3.1录像制品所载的作品的著作权依归归著作权人享有,录像制品制作者对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在人身权方面,录像制作者有权在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上署名。例如,广东奇声音像公司有权在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上署制作者的名称。在财产权方面,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以复制等方式使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间为50年,截止于录像制品制作完成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录像制品录制后超过50年,该权利不再受保护。
5.3.2录音制品制作者包括音像出版社、广播电台和其他录制录音制品的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邻接权。录音制作者有权在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上署名。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以复制等方式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间为50年,截止于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被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互联网传播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除取得上述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5.4. 播放者的邻接权
播放者,是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者权的客体为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及其复制音像载体。
该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以下三项权利:
5.4.1、播放权。
播放权包含以下两个内容:
1、播放自己制作的节目;
2、经许可转播、直播节目。
5.4.2、许可他人授权,并取得报酬的权利。
1、许可他人播放自己制作的节目;
2、经著作权人许可,许可他人播放经许可转播、直播的节目。
5.4.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节目,并取得报酬的权利。
播放者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6.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6.1、公民的作品
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公民终生及其死亡后的五十年,从创作完成之日起,截止于公民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公民之间的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一个创作人死亡之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6.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没有发表的,不再享有保护期。
6.3、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取报酬的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之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享有保护期。
6.4、出版者享有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6.5、表演者的身份权、保护演出形象不受歪曲权不受限制;许可现场直播、公开传送其表演、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和信息网络传播表演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6.6、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6.7、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广播、转播节目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6.8. 外国人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外国人、无国籍人著作财产权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取决于外国人是否成为中国的著作权人。
外国人、无国籍人取得中国的著作权人应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三、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成员国出版,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
上述三个条件中“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出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从来没有在任何国家出版过,通过合法程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中国境外出版,三十日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
三、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从未在任何国家出版过,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符合上述条件和“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情形,取得中国著作权人资格,其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著作财产权也当然受到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的计算享有中国籍著作权人的同等待遇,著作财产权保护的期限起于作品首次发表之日,截止于该著作权人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7.著作权归属
7.1一般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具有作者资格的人该条规定:
一、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7.2特殊性规定:
一、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
二、两人共同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合作创作人共同享有;
三、合作创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
四、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五、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
影视作品是指摄制在胶片、磁带等一定物质载体上,由一系列相联的画面或者加上伴音组成的,需借助一定的机械装置才能放映、播放的作品。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权由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依法享有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但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剧本、摄影、作词等相关的作者共同努力,从这一角度看,影视作品也具有共同创作作品的特征。因此,该条的第二项规定:“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在共同创作的影视作品中,可以单独行使部分的作者,享有其著作权:“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但署名权归创作该电影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由此可以看出,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享有对该影视作品的修改、发表、保护作品完整、使用、收益、转让权。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可单独行使著作权;
七、职务作品,除应归法人或者其他人享有的除外,其著作权归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应归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著作权是指:“1、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
八、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委托作品,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报酬,由作者按委托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创作的作品,如GOOGLE(谷歌)公司委托广告公司设计制作公司标志,属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委托作品不同于职务作品,其根本不同是:一、委托作品是受委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意志,按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创作的,而职务作品则是作者的创作是在履行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为具体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创作的;二、委托作品的创作人与其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没有职务、工作关系,而职务作品的创作者的创作则往往与本职工作有直接关系。
九、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其著作权仍归作者享有;
十、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取报酬权在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至继承人享有;
十一、著作权属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和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获取报酬权在法定的保护期依法转移至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其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国家享有。
8. 图书出版社
图书出版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出版人出版图书的期限、数量、质量和应支付的报酬。《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出版社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版图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著作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
因出版社的原因导致作品不能出版,出版社需按出版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出版社在合同约定中取得专有出版权,使在作品的传播中取得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权利。人身权,即出版人取得了在出版物上署名的权利。财产权包括以下两种:
一、出版者对版式享有使用权。出版同一部作品的出版不得抄袭,采用他人的图书版式,否则构成侵犯他人对版式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二、出版者对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其他图书、报纸、杂志的出版者不得抄袭、采用他人的装帧设计,否则构成侵犯他人对装帧设计的专有使用权。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版式设计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首次出版后至第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图书出版社收到著作权人投递的书稿,六个月内必须向著作权人发出使用或不使用的通知,超过六个月不采用也不通知的,著作权人有权索回作品,并要求出版人赔偿损失。
出版社出版著作权人的作品后,应向著作权人支付酬金-----版税。支付版税,体现了使用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所得的利润中,著作权人应有一定比例的享有,一般版税率为6%至15%,个别也有20%,计算的公式是:出版物的定价×版税率×销售册数。以版税的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酬金,是国际上一种通用的付酬方式。
图书出版社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
图书出版社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图书出版社重印、再版作品,应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9. 数字化制品
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包括激光唱片(CD)、激光视盘(LD)、数码激光视盘(VCD)、高密度光盘(DVD)、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1CC ard)等。
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或者固定,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称的复制行为。
将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制作数字化制品,按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执行。
制作数字化制品者在制作前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有两条途径:一、制作人直接与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二、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的,应按相关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
10. 著作权的限制
著作权的限制是平衡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保障作品的利用和传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著作权的限制分为两类: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10.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依据法律明文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使用其作品。合理使用的限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即符合一定条件。《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品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
二、为介绍、评论、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制作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护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创作发表的作品以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十三、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以外。
10.2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定许可"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1.3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独家出版的权利。
出版权属于作者,专有出版权需作者与出版社在合同中约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如果出版合同没有约定专有出版权,则图书出版社不能取得专有出版权。
5.2、表演者的邻接权
表演者的权利是最典型的邻接权。《著作权法》第36、37条分别规定了表演者的权利及表演者与著作权人的关系。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表演者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取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取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像制品,并获取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取报酬。
前述第一、二项权利属于人身权范畴,保护期限不受限制;第三至六项的权利属于财产权范畴,保护期限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首次演出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表演者按第三至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表发表作品,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表演已发表作品(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需支付报酬。
5.3 录制者的邻接权
录制者包括录音制作的者和录像制作者,他们是第一个将声音或者场景固定下来的人。任何音像出版单位只有当它们是原始音像制品制作者时,才能成为录制者的主体。
录制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录像制品。只有原始录制吕是录制权的客体,翻录他人制作的音像制品是不能产生相应的邻接权利的。
5.3.1录像制品所载的作品的著作权依归归著作权人享有,录像制品制作者对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在人身权方面,录像制作者有权在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上署名。例如,广东奇声音像公司有权在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上署制作者的名称。在财产权方面,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以复制等方式使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间为50年,截止于录像制品制作完成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录像制品录制后超过50年,该权利不再受保护。
5.3.2录音制品制作者包括音像出版社、广播电台和其他录制录音制品的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邻接权。录音制作者有权在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上署名。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以复制等方式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录音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间为50年,截止于录音制品制作完成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被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互联网传播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除取得上述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5.4. 播放者的邻接权
播放者,是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者权的客体为广播电视节目,《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及其复制音像载体。
该条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以下三项权利:
5.4.1、播放权。
播放权包含以下两个内容:
1、播放自己制作的节目;
2、经许可转播、直播节目。
5.4.2、许可他人授权,并取得报酬的权利。
1、许可他人播放自己制作的节目;
2、经著作权人许可,许可他人播放经许可转播、直播的节目。
5.4.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节目,并取得报酬的权利。
播放者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6.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6.1、公民的作品
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公民终生及其死亡后的五十年,从创作完成之日起,截止于公民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公民之间的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一个创作人死亡之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6.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没有发表的,不再享有保护期。
6.3、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取报酬的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之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享有保护期。
6.4、出版者享有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6.5、表演者的身份权、保护演出形象不受歪曲权不受限制;许可现场直播、公开传送其表演、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和信息网络传播表演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6.6、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6.7、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广播、转播节目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6.8. 外国人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
外国人、无国籍人著作财产权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取决于外国人是否成为中国的著作权人。
外国人、无国籍人取得中国的著作权人应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三、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成员国出版,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
上述三个条件中“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出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从来没有在任何国家出版过,通过合法程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中国境外出版,三十日内又在中国境内出版;
三、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从未在任何国家出版过,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符合上述条件和“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情形,取得中国著作权人资格,其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著作财产权也当然受到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的计算享有中国籍著作权人的同等待遇,著作财产权保护的期限起于作品首次发表之日,截止于该著作权人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7.著作权归属
7.1一般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具有作者资格的人该条规定:
一、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7.2特殊性规定:
一、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
二、两人共同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合作创作人共同享有;
三、合作创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
四、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五、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
影视作品是指摄制在胶片、磁带等一定物质载体上,由一系列相联的画面或者加上伴音组成的,需借助一定的机械装置才能放映、播放的作品。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权由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依法享有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但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剧本、摄影、作词等相关的作者共同努力,从这一角度看,影视作品也具有共同创作作品的特征。因此,该条的第二项规定:“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在共同创作的影视作品中,可以单独行使部分的作者,享有其著作权:“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但署名权归创作该电影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由此可以看出,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享有对该影视作品的修改、发表、保护作品完整、使用、收益、转让权。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可单独行使著作权;
七、职务作品,除应归法人或者其他人享有的除外,其著作权归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应归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著作权是指:“1、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
八、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委托作品,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报酬,由作者按委托人的意志和具体要求创作的作品,如GOOGLE(谷歌)公司委托广告公司设计制作公司标志,属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委托作品不同于职务作品,其根本不同是:一、委托作品是受委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意志,按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创作的,而职务作品则是作者的创作是在履行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为具体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创作的;二、委托作品的创作人与其受委托创作的作品没有职务、工作关系,而职务作品的创作者的创作则往往与本职工作有直接关系。
九、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其著作权仍归作者享有;
十、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发表权、使用权、获取报酬权在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至继承人享有;
十一、著作权属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和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获取报酬权在法定的保护期依法转移至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其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国家享有。
8. 图书出版社
图书出版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出版人出版图书的期限、数量、质量和应支付的报酬。《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出版社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版图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著作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
因出版社的原因导致作品不能出版,出版社需按出版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出版社在合同约定中取得专有出版权,使在作品的传播中取得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权利。人身权,即出版人取得了在出版物上署名的权利。财产权包括以下两种:
一、出版者对版式享有使用权。出版同一部作品的出版不得抄袭,采用他人的图书版式,否则构成侵犯他人对版式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二、出版者对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其他图书、报纸、杂志的出版者不得抄袭、采用他人的装帧设计,否则构成侵犯他人对装帧设计的专有使用权。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版式设计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首次出版后至第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图书出版社收到著作权人投递的书稿,六个月内必须向著作权人发出使用或不使用的通知,超过六个月不采用也不通知的,著作权人有权索回作品,并要求出版人赔偿损失。
出版社出版著作权人的作品后,应向著作权人支付酬金-----版税。支付版税,体现了使用者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所得的利润中,著作权人应有一定比例的享有,一般版税率为6%至15%,个别也有20%,计算的公式是:出版物的定价×版税率×销售册数。以版税的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酬金,是国际上一种通用的付酬方式。
图书出版社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
图书出版社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图书出版社重印、再版作品,应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9. 数字化制品
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包括激光唱片(CD)、激光视盘(LD)、数码激光视盘(VCD)、高密度光盘(DVD)、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1CC ard)等。
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或者固定,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称的复制行为。
将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组织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出版者的版式设计制作数字化制品,按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执行。
制作数字化制品者在制作前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有两条途径:一、制作人直接与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二、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的,应按相关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
10. 著作权的限制
著作权的限制是平衡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保障作品的利用和传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著作权的限制分为两类: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10.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依据法律明文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使用其作品。合理使用的限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即符合一定条件。《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品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
二、为介绍、评论、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制作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护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创作发表的作品以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十三、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以外。
10.2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法定许可"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
(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编辑推荐:
下载Word文档
温馨提示: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长理培训网站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责任编辑:长理培训)
点击加载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