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7)
第十章 人员退出
第五十三条
文职人员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工作特别需要的,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但是不得超过规定年龄5周岁。 文职人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五十四条
实行委任制的文职人员辞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文职人员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文职人员可以依法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不得辞职或者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宣布进入战争状态时; (二)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三)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或者承担作战支援保障任务期间; (四)正在承担国家和军队重大任务,且须由本人继续承担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文职人员自退出军队之日起,与用人单位的人事关系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文职人员档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关系转移地方的相关手续。 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的补偿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文职人员经济补偿。
第五十八条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文职人员职务任免权限审批,并逐级上报至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备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对军队建设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特殊专业人才,可以在文职人员岗位设置、招录聘用、培训和考核、职务任免、岗位等级调整、待遇保障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一条
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文职人员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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