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安徽省国家电网官网招聘考试法学备考资料:股东“一股二卖”问题
1.问题的产生
由于股东资格以股东名册为准,工商机关的股东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若股东A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B,但未及时去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便会出现股东名册上名字为B,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A,此时若股东A将自己已出卖给B的股权再卖给C,则会出现股权的“一股二卖”。
2.《公司法解释(三)》对此的处理
(1)参照《物权法》第106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由于我国不承认股权是一种物权,因此股权的一股二卖不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仅是允许法官参照《物权法》进行处理而已。而且C想获得股权必须满足:主观善意、价款合理、完成交付三个条件。
(2)股东A的二次转让行为若造成B损失,B得请求A承担赔偿责任。
(3)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高或实际控制人,向B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若B本身也存在过错,则可以适当减轻董、高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例如,B的名字或名称登记于股东名册后,B请求法定代表人去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怠于去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则其需对B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若B成为股东后,一直拒绝提供自己的相关身份证件,导致法定代表人几次欲去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果,则B本身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现实中,“一股二卖”中的有限公司受让人善意的标准比较难达到,因为(1)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需过半数同意才行;(2)如果股东偷偷进行,但办理变更登记时需提供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这样一来,倘若公司的管理层能尽到勤勉义务,受让人很难证明自己不知情。
温馨提示: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长职理培网站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责任编辑:长职理培)
点击加载更多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