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安徽省国家电网官网招聘考试行测笔记(120)
在上述案例当中,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刘某。因为,刘某此时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首先,刘某在于房地产公司签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房子卖给王某了,刘某事前是不知情的,也就是我们法律中所说的“不知情”;其次,刘某在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以市场的价格与房地产公司进行贸易,属于我们法律中所说的“合理价格”;最后,不动产权属变更需要登记,刘某也已经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刘某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因此目前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是刘某。
但是,当多数人估计此时会产生疑问。王某不是与房地产公司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吗?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刘某,那么也就意味这王某的这份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吗?这就又涉及到债权当中的一个高频热点,一个物体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物权效力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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