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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干部安置:军队干部离职休养暂行规定(1982年)

来源: 2017-06-19 20:19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发办[1982]1号 1982年1月4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现将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军队离职休养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对革命事业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加强领导,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 他们,切实做好主些老干部的安置的管理工作。需要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各部门帮助解决的问题,尽力给予解决。要教育所属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尊敬这些长期为 革命奋斗的老同志。离休老干部要继续发扬革命传统,保持艰苦朴素和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附件:

军队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我军老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对社会主义建设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但是,随着 年龄的增长和干部年轻化的要求,有些老干部需要作离职休养安置。关心、爱护老干部,是我党我军的光荣传统。为了把离休干部安置好、管理好,根据《国务院关 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军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干部;1945年9月2日以前入伍的团职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以及与 其职、级相当的干部;1949年9月30日以前入伍的师职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以及与其职、级相当的干部,可以离休。

具备上述条件的军队干部,离休的年龄为:师级以下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军职干部年满六十周岁的,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干部年满六十五周岁。身体不能坚持 正常工作的,可提前离休。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推迟离休。已离队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改办离休。

第二条 离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以及配偶居住地区安置,有的也可以到子女居住地区安置。自愿回农村 安置的给予鼓励。驻边防、海岛高原等地区的干部,在内地安置时,安置地区应优先接收。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第三条 离休干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单位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两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回农村安置的,由县市人民武装部管理,并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相当本人四个月工资额的安家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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