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干部安置:军队干部离职休养暂行规定(1982年)(2)
第四条 离休干部住房标准,与在职干部相同。离休干部住房列入军队营建计划,由后勤部门统一修建和维修。建房经费和材料指标,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下达。建房任务当年没有完成的,经费和材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自愿在农村和县(含)以下城镇安置的,按规定标准发给建房费,由当地政府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己,住房可以长期使用。
在城市有条件建房、买房分散安置的,也可以按规定发给建房费,节约归己,产权归公,或以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五条 (略)
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以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六条 要关心离休干部的生活和身体健康,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离休干部的车辆、公勤人员,仍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标准配备,或者按规定标准发给交通补助费和公勤人员补助费。离休干部不领军服的,或按规定发给服装费。
离休干部治病、住医院,与在职的同职级干部同样办理,就诊时应优先照顾。到农村安置的,按干休所的医疗费标准发给。干休所和离休干部驻地附近有军人 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该单位负责医疗,没有军队医疗机构的,将医疗费拨给单位,按规定报销。离休干部供养的直系亲属,医疗待遇与在职干部供养的直系亲 属同样办理。
副军职以下离休干部因战因公伤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或因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七条 干部离休时,身边无子女的,可商请定置地区的人事、劳动或知青部门调一名子女(包括配偶)到安置地区工作。
离休干部的配偶和子女随迁、调动,按在职干部调动的有规定办理。
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离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第八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抚恤等按同职级在职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略)
第十条 (略)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总政治部制定,报中央军委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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