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转干公安消防部队:四川省消防条例(4)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城乡消防规划应当将下列内容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一)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场所的消防安全布局及其防灾缓冲隔离地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
(二)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消防取水码头的布局;
(三)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装备;
(四)消防车通道,应急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
(五)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的消防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工矿区和旅游度假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建设消火栓或者消防水池,修建消防车通道。
农村场镇设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没有集中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农村场镇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 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依法实行行政划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 建设、供水、供电、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报警电话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如实填报工程信息。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审核。
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后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原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条件,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提倡居民住宅户配备灭火器和家庭用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规范用火用电管理,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符合安全要求;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应当由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标准规范操作;
(三)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临时消防水源和消防车通道;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五)施工暂设的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六)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高层建筑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文物古建筑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落实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强化火源、电源管理。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在文物古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庆典、宗教等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建筑保温材料、室内外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二)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三)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四)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和扑救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指导共用各方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由共用各方按照约定方式解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在委托管理的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三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对发现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没有委托物业服务或者无管理单位的居民住宅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适用地方标准或者应当经技术鉴定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产品的使用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监督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证明。
第四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定期进行维护、检测。维护情况应当每六个月书面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特殊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全面检测至少每十二个月进行一次,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保持不得少于两名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班。
第四十一条 从事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消防设施检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三)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三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和消防专业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五)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必须经动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监护人员,实施现场监护。动火作业完成后,及时进行现场清理,并记录签字、存档备查。
公共娱乐场所室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四十五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和消防安全的需要,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城区内的加油(气)站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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