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转干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
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
为了深化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改革,适应新形势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需要,使实行就业安置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4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207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省当年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中,实行就业安置的退役士兵的安置适用本办法;实行扶持就业、自谋职业以及复工复职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不适用本办法。
二、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工作,按照鼓励先进、公平竞争、妥善安置的方针,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考试考核相结合。
三、中央驻滇单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实施,文化考试,实绩考核,择优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
(一)统一组织。全省统一组织填报志愿,统一实绩考核标准和时限,统一考试大纲,统一文化考试试卷和考试时间,统一阅卷标准,统一公布考试考核结果时限。
(二)分级实施。州、市、县、区安置部门按照全省统一规定的时限,分别实施本级的考试考核安置工作,包括公布安置对象名单、公开安置岗位、填报考试考核志愿、组织实绩考核、文化考试、公布成绩、确定选岗排序、公布选岗结果。
(三)文化考试。文化考试按照《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规程》的要求,由省人事厅人才服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考试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编写或者指定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考试大纲为准。
(四)实绩考核。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可以不参加考试考核,优先安排工作。其他立功受奖的,依据档案材料记载,逐项考核退役士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的表现。实绩考核按下列规定实行累积计分制:
1.加分:
(1)服满一期的一级士官加6分,服满二期的二级士官加12分,服满三期的三级士官加20分,服满四期的四级士官加30分,未服满本期现役但符合国家安排工作政策的士官,每服役一年加2分(不含义务期);
(2)立三等功一次加10分,但累计加分不能超过40分;
(3)被评为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加30分;
(4)对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初级证书加3分,中级证书加5分,高级证书加10分。
2.扣分:
服役期间受到警告一次扣10分;严重警告一次扣20分;记过一次扣30分;记大过一次扣40分;因同一原因受党内、行政双重处分的按最高处分扣分。
(五)择优安置。由安置地县(市、区)安置部门根据个人考试考核成绩从高分到低分进行排序,按照公布的安置岗位进行选岗。成绩并列者,军龄长者优先;军龄相同者,奖项高者优先;奖项相同者,立功受奖次数多者优先;次数相同者,时间在前者优先。当有人放弃选岗时,按成绩排序依次递补,直至最后一个岗位被选定。退役士兵按照考试考核名次,在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依次选择安置岗位并签字确认,签字后不得反悔和更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安排工作的资格。
四、各地应根据当年退役士兵总量、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和用工需求等,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4‰的比例下达安置计划,按比例不足1人的,按1人计算,濒临破产和年人均工资低于5000元的单位不下达安置计划。
(一)中央驻滇单位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会同发展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当年2月底前下达安置计划;
(二)省直和州、市属单位由州、市人民政府于当年3月底前下达安置计划;
(三)其他单位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于4月20日前下达安置计划。
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应当于当年的5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安置岗位。接收单位不得提供临时或带有歧视性的岗位,对于国家确有特殊要求的工种可以注明岗位要求,但不得拒绝接收经过考试考核择优安置的退役士兵。
五、安置岗位公布后,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分别组织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填报就业安置申请表(见附件一)。凡不愿意申请参加考试考核或者参加考试考核未竞争到就业岗位的,一律不再安排工作,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机构于6月31日前给予办理自谋职业的有关手续,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实行货币补偿安置。
六、各级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要严格考试考核工作纪律,规范考试考核工作程序,严格依法行政。
退役士兵的档案接收后,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其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不清楚或有疑问的,不得作为实绩考核的依据。凡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需逐一核查证章、证书、喜报、通知书和登记表等原始证件;凡被评为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须经省民政厅审查认定。
七、考试考核所需经费在当地安置经费中列支。
八、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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