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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转干考试公基法律知识:2016年部分行政法规修改内容(4)

来源: 2017-06-22 09:24

 十九、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修改为"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删去第二款。

二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修改为"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一、删去《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的"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二十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各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删去第十一条。

二十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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