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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转干考试公基法律知识:2016年部分行政法规修改内容(8)

来源: 2017-06-22 09:25

 四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修改为"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删去第三款。

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删去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四十一、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删去第十条。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二、删去《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四十三、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四十四、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第二项中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

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四十五、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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