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学论文】关于植物新品种专利法律保护的思考
在当代,科学技术作为人类的智力成果,不仅具有巨大的文化功能,可以提高人们的思维能力、认识水平和社会精神文明水平,而且已成为第一生产力。新兴产业都是以知识为基础的产业,传统产业也在接受科技的根本改造。出于对人类自身的关注,为了提高农业的质量和产量,广大生产单位和科技工作者利用转基因等技术培育出了大量的植物新品种,推动了我国的农业现代化进程。 植物新品种是人工培育或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 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在我国由于经济和技术基础薄弱,培育植物新品种仍然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据有关资料显示, 培育农作物新品种需要花费3年到5年的时间,投资3万到5万;培育林木新品种需要花费15年到20年的时间, 投资15万到20万。同时,育种单位还要承担市场竞争的风险及自然灾害的风险。另外,育种者难以防止他人无偿繁殖其所培育的品种,也无法防止他人不经其同意而大量出售新品种。所以,育种者的投入往往是难以得到应有回报的。发达国家对于本国存在的上述问题,率先建立了相关法律制度并不断使之完善。 在国际上,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专利法保护和植物专门法保护两种。多数国家或国际组织采用专门法保护,如中国、德国、澳大利亚、欧盟;但少数国家采取了专利保护方式,如日本、法国、丹麦。
有的国家采用了专利法与专门法结合的方式,如美国。 1961年2月,欧美一些国家在巴黎签订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时间起点、范围等做出了全面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截至2004年1月,联盟有54个成员国。我国于1999年4月23日加入UPOV。公约规定育种者的权利核心内容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专有权。这个公约在1978、1991年有过修改,在1991年文本中, 将育种者权利扩大到禁止侵权品种进口。但公约对育种者权利也有所限制,例如,规定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则可以不经过育种者同意而使用、繁殖新品种;这种保护不适用于非私人的商业活动、实验性活动、培育其他新品种活动。这些法律规定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鼓励他们研究、开发、投资的积极性。
作为发达国家,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颁布了植物专利法对植物品种进行专利保护。专利法规定:无论谁发明、发现无性繁殖的任何独特和新颖的植物品种,均可依本法之条件获专利。70年代,美国又颁布了植物品种法,对有性繁殖的的植物品种提供类似于专利的保护,这种保护由美国农业部植物品种办公室负责审查并颁发植物品种保护证书。因此美国实行植物专利、普通专利、品种保护证书三种方式多轨制全面保护植物新品种。 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保护生物技术知识产权, 1985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保护了植物方法发明, 1993年本法修改后又将大部分涉及生物技术的产品和物质纳入专利法,但不包括植物新品种。 2000年,此法再次修改后仍未保护植物新品种。我国对植物品种进行保护的相关法律是1997年10月1 日实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配套细则。这个由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确认了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授权的品种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该品种之繁殖材料,不得将该材料重复用于另一品种生产。
《条例》还规定了品种权的取得、审批、期限、转让等制度。《条例》中规定授予新品种权的标准为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新颖性指一定时间以前此品种未进行过商业销售;特异性指此品种要区别于申请以前已知的品种; 一致性指本品种除个别变异外,内部具有相同特征;稳定性指该品种的特征经过几代繁殖后仍然不改变。此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通过本条例的实施,截至2004年 8月15日,已经有1654件品种申请了新品种权,并且有 508件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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