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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学论文:治理政府建设工程项目浪费的法律建议

来源: 2017-07-14 19:12

   (一)完善政府建设工程浪费的相关立法,填补法律空白

从新中国建立至今,中央三令五申要求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但仍少有人因浪费行为受到法律制裁。早在上世纪三十年代,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贪污和浪费是极大的犯罪。1952年开展了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三反"运动。1980年1月,邓小平在《目前的形势和任务》的报告中指出,最大的问题还是要杜绝各种浪费。1997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十八大以来,中央相继出台了"八项规定"等措施严防浪费。实践证明,仅仅依靠道德自律、批评和自我批评、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是无法遏制浪费的。说"贪污"必提"浪费","贪污"和"浪费"如影随形,"贪污"早已列人刑法规范,而"浪费"却"逍遥法外"。我国在政府建设工程浪费方面的问题至今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最主要的一点就是没有专门的法律,缺乏法治化、制度化、体系化的应对机制,目前的治理措施存在随意化、非罪化、偶然化的缺陷。基于此,我们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常态化的法律解决机制,填补法律和制度空白。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制定防止建设工程浪费的法律规范,必须用法律手段进行强制干预,强化处罚力度。建立和完善针对政府建设工程浪费的法律责任体系,将浪费行为与领导干部的政治前途紧密联系起来,加大对浪费行为的法律惩戒和震」曝,让违法者付出政治代价和法律代价。

(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将政府建设工程项目浪费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围

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即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益诉讼是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公民对政府的不法行政行为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哪怕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进行监督,要求司法救济,这充分体现了公益诉讼的立法意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目前虽然仅限于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该条款规定的受案范围,在立法技术上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方式,本条里的"等"字表达出另外一种含义,即其所涵括的民事公益诉讼并不只局限于这两种案件类型。政府建设工程浪费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完全符合公益诉讼的要求。应该尽快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将政府建设工程浪费行为纳人公益诉讼范围,放宽对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在司法缺位或者司法不作为时,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可以对相关行为直接起诉。

(三)片导致政府建设工程项目浪费的主要决策者和相关责任人实施终身追责制度,提高违法成本

检验一项制度的实施和运作机制是否有效,最主要就是看违法成本的高低。强有力的实施机制和高效的运作机制,一定会让违法者付出高昂的代价,从而使任何人不敢轻易违法,因为违法成本远远大于违法收益。反之,如果违法成本低廉,则违法就成为常态。目前我国对政府建设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浪费的处罚力度不够,项目很多环节的责任人员不受任何处分和惩罚,如对于因随意变更设计方案、质量事故造成返工等形成的实质浪费仍由政府买单,对相关部门领导及相关人员并没有进行严格惩处。所以对于决策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而言,违法违规成本很小,从而造成大量的损失浪费发生。应该改变现行的责任追究模式,提高相关责任者的违法成本。在政府建设工程领域出现浪费行为,项目论证、决策、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等参建各方都有责任,其背后往往有各级领导干部的干预,通常情况下,各方串通一气,隐瞒、谎报实情。在立法设计上,应该将政府建设工程领域的项目论证、决策、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等各方纳人规制范围,政府建设工程出现浪费,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员伤亡和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对主要决策者和相关责任人实施终身追责制度。

(四)借鉴国外经验,将社会监督法制化、规范化和具体化

浪费行为就是腐败行为,遏制腐败重在实施监督。政府建设工程领域出现浪费现象,很重要的一点是监督不力或者监督缺失。要尽快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体系,通过其协调运转,形成抑制浪费行为的坚固防线。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日本在杜绝建筑工程浪费方面实施政府和民间的"双轨制监督","建筑物从设计到施工,包括柱子的数目、大小、墙壁的结构和屋顶的重量以及地基的浇筑强度等等,光是政府部门同意了还不行,还必须得到民间监督组织的认可。当然,光是得到民间监督组织的认可也不行,还必须要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核。这些民间监督组织通常由一些专业人士和科学界人士组成,他们的验审水平完全不在政府部门之下……他们的社会认可度非常高,甚至享有比政府部门更大的权威,不过他们肩膀上的责任也不轻,因为假如出现玩忽职守或收受好处等现象,法律会让当事人吃不了兜着走,付出沉重的代价。此外,日本还将建设工程项目各方的违法行为和相关责任人的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惩罚",让人们对你失去信任。在我国,政府建设工程项目方面的社会监督过于形式化,缺乏可操作性的社会监督法律规范,所以应该抓紧建立专门针对政府建设工程项目浪费的社会监督机制,将社会监督法制化、规范化和具体化,提高社会监督水平和质量。

(五)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扩大信息公开范围,细化信息内容,提高信息质量

我国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信息公开范围规定过于宽泛,行政机关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应该加快条例的修订,扩大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将不予公开和应当公开的信息进行细化,减少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避免行政机关寻找理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具体到政府建设工程项目方面,目前只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进行公开,如果只公开批准和实施情况,那么社会公众无从知晓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信息,不利于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政府进行监督。为了提高信息公开透明度,提升信息公开质量,必须明确信息公开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实效性,将政府工程建设过程的相关信息除涉密之外的都应当公开,让政府公开的信息更能满足社会团体和公众的需要。此外,还要将信息公开状况纳人领导干部的考核范围,加强对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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