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V”认证竟是虚假信息,商家受骗谁该担责?
出于对百度公司“放心搜索,有V有保障”承诺的信任,一名企业家选中一家百度公司推广并加“V”认证的公司进行合作。谁知该公司是冒牌公司,致使企业家的货款打了水漂。他在追讨货款无望的情况下,将百度公司推上了法庭。那么,网络上加“V”认证的信息真的能保证信息准确、真实吗?如果加“V”认证的信息是虚假的,那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日前,北京市两级人民法院对网络公司推出加“V”认证时的注意义务标准和过错认定问题,提供了法律答案。
网上搜索合作伙伴,加“V”标识列为首选
中国论文网 /6/view-12770138.htm
53岁的傅永胜是河北省邯郸市一家公司的老总,颇有经济头脑。他觉得,在互联网时代,通过网络做生意,不但能节省成本,而且可以提高效率。2013年11月20日,傅永胜要购买一批塑料原料,就上网搜索栏内输入原料的代号并点击了“百度一下”。搜索结果列表排在第一位的是“缇雄贸易”网站链接标识,标识旁边加注有“推广”标识和“V”形标记,搜索结果列表页面右上方有“放心搜索,全额保障”字样。
傅永胜知道,搜索标识旁加“V”形标记,是百度公司推出的一项信誉认证服务。傅永胜点击提示下方的“详情”标识,打开“百度保障”页面后显示:“百度网民权益保障计划有多重保障:商家诚信承诺;信息真实性保障(如您在带有百度信誉‘V’标识的搜索结果中遭遇假冒、欺诈蒙受经济损失,百度提供先行保障)。”
傅永胜点击该页面的“查看保障协议”,打开的页面显示有《百度网民权益保障计划服务协议》(以下简称《保障协议》)。《保障协议》包括如下内容:“百度注册用户在登录百度账户状态下,在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带有百度信誉‘V’标识的搜索结果网站,因推广商家采取假冒官网或假冒行政许可资质、网络钓鱼等诈骗行为,致使用户与之发生交易后受到直接经济损失的,用户可按照本保障计划的有关规则向百度申请保障金,并得到百度在消费维权方面的相关支持。对于用户提出的符合保障范围的保障申请,经审核确认后,百度可能支付的实际保障金额按照用户实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用户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自推广网站经营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不属于保障范围。”
傅永胜使用自己的百度账号登录后,点击“缇雄贸易”链接标识,进入该网站。该网站显示:“缇雄贸易隶属于跃阳公司(以下简称跃阳公司),专业从事塑胶原料的销售……”出于对百度公司“放心搜索,有V有保障”承诺的信任,傅永胜通过QQ软件与跃阳公司网站在线客服QQ进行沟通后签订了购销合同。11月21日,他通过网银支付货款12.02万元。但令傅永胜气愤的是,汇款后他多次联系该公司,均无任何音信。
2014年1月15日,傅永胜向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报案。过了许久,公安机关一直没有侦破该案。后来,傅永胜通过实地查找发现“缇雄贸易”公司并不存在。傅永胜在网上查询,网络显示的“缇雄贸易”网站“百度推广诚信商家档案”表明:“公司名称跃阳公司,百度信誉星级三星,验证时间2013/08/30。”验证结果表明,该网站已通过安全验证。
傅永胜按图索骥,找到了跃阳公司。工作人员告诉他,他们已经发现有人假冒他们的证照,使用与他们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名身份证的方法,在网络上进行诈骗。他们向百度公司投诉,但其仅停止了一个被投诉网站的推广链接。为此,跃阳公司出具了一则声明,载明:“我公司从未在百度搜索进行过任何推广,跟百度推广的苏州缇雄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骗子假冒我公司名义进行的一切诈骗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受损追讨无门,引发纷争上法庭
9月29日,傅永胜在追不回货款的情况下,按照百度公示的“申请保障”的步骤提示,通过网络向百度公司申请保障。然而,百度公司工作人员答复:“你的申请保障诉求未通过。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非因生活消费需要,暂不属于保障范围,请你选择其他维权通道处理。”
2015年1月10日,傅永胜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百度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判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2.02万元及利息3.05万元、差旅费等0.98万元。
4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傅永胜因与百度加“V”认证的推广客户交易遭受损害,要求百度公司承担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百度公司赔偿傅永胜经济损失12.02万元、诉讼合理支出0.55万元。
一审判决后,傅永胜、百度公司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9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傅永胜上诉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宜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认定百度公司的责任错误,而应适用《广告法》,我主张的利息损失与维权损失应得到全部赔偿。”百度公司代表不同意傅永胜的上诉理由,辩称:“我公司加‘V’认证审核标准不存在漏洞,我们在收到傅永胜的投诉后,亦对侵权链接进行了下线处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傅永胜在交易中存在疏忽大意,具有明显过错。即便我方应承担责任,也应有所减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百度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第二,傅永胜是否存在过错;第三,傅永胜损失的认定问题。2015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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