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配偶权
摘要:配偶权在我国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立法上并未完全确立配偶权保护制度,但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却提出了保护配偶权的问题,其中,以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与配偶一方通奸案件表现得尤为明显。因此,学术界有必要对配偶权问题作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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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配偶权;名誉权;立法保护
一、配偶权一般问题研究
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性来考虑,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
首先,配偶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妻子对丈夫同样也享有该项权利。它充分实现了男女人格地位的法律平等。基于配偶权,丈夫不得支配妻子,使妻子处于从属、服从的地位,反之亦然。正因如此,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才同传统意义上的夫权存在着天壤之别;也正是由于在配偶权中自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具有其存在的价值。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之间的身份利益,并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利益。再次,配偶权具有支配性,支配的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而不像传统夫权支配的是一方配偶的人身,它是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由配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究竟配偶权包括哪些派生的身份权利,学者们的主张颇不相同。配偶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这决定了配偶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利,但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地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基于此,有的学者称配偶权为“合权利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
二、配偶权与名誉权
配偶权与名誉权是性质迥然不同的两项民事权利,分属于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范畴,二者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对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侵害无过错配偶方权利性质的规定不同,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通奸行为侵害的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名誉权,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通奸行为侵害的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配偶权,于是便将配偶权和名誉权连在了一起。本文将围绕通奸行为所侵犯民事权利的性质、名誉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对通奸侵权行为的不适用以及名誉权侵权抗辩事由对通奸行为的不适用诸问题进行研讨。通过论证可知,通奸行为所侵犯的是无过错配偶一方的配偶权。
三、配偶权立法前瞻
配偶权利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实际价值的唯一法律范畴,虽然法律上有关婚姻的其他问题,如纳税、继承范围等都可以表明法律对婚姻的注重,但由于这些问题都不直接反映婚姻关系的实质,因而并不能反映婚姻的心理内容。在今天看来,配偶权利这一概念的价值仅在于它依然可以反映婚姻中的人性。从而,它可以用以区别形式婚姻关系和实质(人有性)婚姻关系。”众所周知,我国关于配偶权的立法还极不完善,配偶权中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尽管立法机关和学者认为此两项义务乃是配偶法律关系中的应有之意,因而不必用法律明文规定,然而,法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就会无法可依。在婚姻家庭关系受到西方婚姻家庭思潮冲击、影响而发生急剧变化的今天,配偶权的法律保护已是刻不容缓的问题。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而对身份权则没有规定。由于我国修改民法通则、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尚待时日,鉴于配偶权侵权急需法律调整的现状,在近期修订的婚姻家庭法中规定完整的配偶权保护制度是一个较为现实的选择,能够从根本上改变现行婚姻法中只是零散规定配偶权某些派生身份权的状态,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序是极为有利的。为此,新修订的婚姻家庭法应对配偶权的下列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第一,配偶权的性质。应当明确规定,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配偶权因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因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
第二,配偶权的派生身份权的范围。应当规定,配偶双方基于配偶权,享有婚后姓名决定权、住所决定权和日常事务代理权,以及夫妻双方互负同居义务、贞操忠实义务。
第三,配偶权的民法保护。应当规定,配偶权是绝对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由于过错侵害配偶权的,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些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但他(她)有权仅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实践中侵害配偶权的侵害行为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极少,该侵权行为主要是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法律应当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害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向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支付慰抚金。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单位:军事经济学院襄樊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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