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辜制度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保辜制度在中国古代的法治进程中中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是中华法系的伟大智慧结晶,当代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实质上是保辜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的有选择性地法律继承;保辜制度是恢复性司法在中国古代的一种“体现”,对当代中国“群众矛盾化解在基层”具有一定的意义。同时,保辜制度里面所蕴含的儒家思想和“慎罚”原理也是我国当代社会治理、社会调解中所不可缺少的精神,也是我们在改革的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内容。
关键词:保辜制度“慎刑” 思想 刑事和解 恢复性司法
一、保辜制度概述
(一)保辜制度的概念
保辜制度是指在殴打伤害人未至死的情况下,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加害人对被害人积极医治,待期限届满,根据被害人的伤情对加害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一种制度。
(二)保辜制度的发展历程
根据史料记载,在汉代之前已有保辜制度,至于其确切年代,有学者推测首创于西周或者春秋时期。汉代的保辜制度虽然不见于汉正律《九章律》,但是史书已经有记载有保辜的案例。保辜制度在唐朝时期经过《唐律疏议》的发展,已经在立法上逐渐完善了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各个细节;宋元明清时期的保辜制度大部分沿袭了唐律,保辜制度在清末沈家本修律时被正式废除。
二、保辜制度与当代刑事和解制度��同分析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法官、检察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在案件的起诉和审判阶段建议将案件提交刑事和解。人民调解员将参加刑事和解的各方召集在一起,向他们宣布刑事和解程序正式开始。刑事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经过协商后所达成的就加害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损害进行赔偿的约定。
(二)保辜制度的程序及其主体
以清朝保辜制度为例,是指由官府先对受害人的伤病程度加以验视,根据轻重不同的程度,规定不同的期限。接着由加害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对受害人的伤病加以医治。最后,根据受害人最终的伤情结果判定加害人的罪名。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保辜制度具有三方主体:
首先,作为加害人(保辜人),应当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以减轻自己的罪责,并且应当配合官府进行取证、问询的工作。而不应当阻碍被害人的救治,在救助被害人之时减轻自身的罪责。其次,作为被害人,理当积极接受治疗而不得随意刁难,积极配合官府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最后,作为官吏,官吏主导整个保辜制度的运行过程。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形,确定保辜期限;第二,在保辜过程中监督加害人在最大程度上及时对受害人实施救治,并使受害人与保辜行为相配合;第三,在辜期届满后,及时有效地对受害者的伤情做出正确客观的判断,并依据鉴定结果及受害人伤情恢复状况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由此可见,“辜限”是整个保辜制度的核心,辜期越长,说明加害人承担罪责的风险就越大,为了使加害人的责任与刑罚对应,清律规定辜限的长短与加害人所使用的凶器被害人伤情的严重性有关,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在辜期期限进行了立法上的考虑,这一举措是对受害人权利的一种保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仅仅由加害人使用凶器定限所带来的不足,同时可以安抚被害人情绪,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维护社会稳定。
(三)保辜制度对于当代刑事和解的异同分析
通过以上对比我们可以发现,抛开二者程序方面的区别,保辜制度与当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别也体现在主体和可调整的范围方面。首先,保辜制度作为一个官府主导双方进行和解的制度,其组织保辜主体相对单一,即组织调保辜的主体仅仅为官府;相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组织主体还有民间的调解组织和个人,在主体上有更具有多样性。其次,保辜制度仅仅对于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犯罪进行保辜,而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包括轻微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一切可以适用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此,从调整的范围来说,刑事和解制度更具有多样性。最后,刑事和解制度只是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可以进行和解,这区别于美国的诉辩交易,也区别于保辜制度中故意杀人、伤害中受害人未死的一切情况。
三、保辜制度对于当代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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