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所有”归谁所有?
习近平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强调,要探索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际上,当下中国的集体所有制主要体现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上。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落实集体所有权首当其冲。
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有效”的切入点在哪?笔者认为,必须首先明确乡、村和村民小组三类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
法律规定中,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主要形式是村民农民集体所有。在实践中,土地发包、宅基地审批、土地征收、荒地拍卖,基本上都是由村委会决策执行。可事实上,无论是乡农民集体,还是村民小组农民集体,都有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尤其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占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绝大部分,让村委会来支配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显然有悖法理。
在此基础上,还需明确其各自的所有权代表。当前,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是乡政府,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是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多数还是村委会,只有个别是村民小组。
乡政府是一级政府,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三者分别作为乡、村和村民小组三类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显然不合适,而村委会代替村民小组行使村民小组土地所有权就更不合适。
未来,应该可以由农民集体成员选举出独立于乡政府、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真正意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
另外,农民集体的成员权资格及成员应该享受的权利,也要予以明确。当务之急是要解决“村民”与“集体成员”间的身份混同问题。长期以来,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实际操作,都混淆了“村民”和“集体成员”的界线。就眼下来说,集体土地的使用、处分、收益权利,诸如土地发包、荒地拍卖、宅基地审批、征地手续的办理等,都由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行使。
其实,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上述的权利应由“农民集体成员会议”行使。因为“村民”仅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成员,是一种公民身份。而“农民集体成员”是所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只对所在村的公共事务享有发言权,“农民集体成员”才真正具备对集体土地的使用、处置、收益的权利。
明晰了“农民集体成员”为权利主体,还需明确其成员权资格。目前,新出生人口、超生人口、嫁入妇女、入赘女婿、收养子女、移民等是否取得农民集体成员资格,死亡人员、外嫁女、大中专学生、入伍人员、进城就业人员是否丧失成员权资格等问题,在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中,都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在一些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为了能够分享征地拆迁补偿等集体收益,有关纠纷层出不穷,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五等村民”和姑娘不外嫁的现象。如何对“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作出明确规定,要加紧跟上。
当然,“农村集体成员”应该享受的权利亦须更加明确,尤其是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要保证集体成员在土地发包、宅基地分配、机动地调整、荒地拍卖、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和流转、收益分配(征地补偿等)等事项上享有充分决策权,并完善集体成员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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