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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税收论文:债务重组的税务问题探析

来源: 2017-09-16 10:53

     内容 摘要:伴随着债务重组 会计 准则的变革,其相应的税务法规也逐步完善。重组双方对税务规则所导致的交易成本和税务责任非常敏感,特别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传统交易模式之外,日渐产生新交易模式。本文通过三个案例 分析 ,对债务重组中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问题 进行探讨,希望能对相关方有所帮助。

  关键词:债务重组 非货币性交易 以股抵债 
根据2006年《 企业 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中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在税法中,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本文通过对三个案例进行分析,指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该引起有关管理层的重视。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虽然在制度上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给出的计税成本概念增加了财务处理上的难度,但基本起到了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作用。 
纳税人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来抵债。此项行为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取得其他经济 利益的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照5%的税率纳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是自建不动产抵债,按照税法规定,需要补缴建筑业营业税。 
在这一案例中,对于债务人而言,属于以生产的货物抵偿债务,属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销项税额为200×17%=34万元,此外,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应纳消费税为250×5%=7.5万,对于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问题,如前所述,要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第一,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的所得为200-120-7.5=72.5万元;第二,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为100万,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条件下债务人应纳所得税172.5x33%=56.93万元。对债权人而言,因收到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为34万,以木地板市值200万,作为入账成本,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300万与收到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200万之间的差额100万,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作为损失扣减。 
 
 
这一案例在定性上,一度有很多争议,以股权抵偿债权,从 金融 上看,是一种金融创新,从 法律 上看,像是股份回购,但从税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税法上只能界定为债务重组行为,是债务人财务困境情况下,债权人做出让步,以非现金资产--股份来清偿债务的行为。在这样一个案例里,可以说,税务成本的计量将是重组方案实施的重要成本,也是利益各方利益重新分配的重要牵制因素。所以关键问题在于这样一个创新的债务重组业务,将如何来计征行为税以及所得税?对于债务人而言,以股抵债此项债务重组活动按税理常规其实质可以分解为用股份转让获得的资金,然后用现金偿债两项交易。所以,其以股抵债行为应作为一般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产业中心需要承担的印花税约为=53926 × 0.2%=108万元。在所得税上的确定,按照《债务重组得税处理办法》分析如下: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基于以股抵债需要确认两项交易: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二是以该股份的公允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以股抵债协议表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与所清偿的债务的计税成本两者相等,产业中心实际上没有获得债务豁免的收益。但是,公允价值7.15元/股远高于出资时的价格,因此产业中心还是实现了股份转让收益,这一收益根据2003年的第6号令是需要缴纳 企业 所得税的。 

 根据规定,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为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及其转让税费。持股成本为6114万元,扣除投资成本与印花税,产业中心股权转让所得为53926 - 6114 - 1084=47704万元,它应全部纳入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中。按照一般企业纳税人适用的33%的所得税率 计算 ,产业中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742万元。债权人一方由于属于受偿债务,股份回购,此项业务不属于印花税纳税范围,不纳印花税。当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作为债务清偿时,由于债权人收到的股份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均为相等,因此,电广传媒并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 
  然而以上 分析 ,均为按照公开披露的资料所进行的计算和分析,如果说债务重组交易产生的这1.5亿的税收按照 法律 应收尽收的话,那么在如此巨大的现时税务成本下,而且是现金支出是否可以得到市场主体的接受,双方又将如何分配成本?而如果为了解决大股东占用税款 问题 ,企业继续生存的问题,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都作为税收不征纳的因素的话,那么是不是有法不依更加严重?抑或对重组交易的税务规则应该在 中国 国情和整体税制之下重新制定?这都将是管理层思考的严肃问题。 
   
  企业间债转股行为的税收利益探析 
   
  在普遍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运作中,资本市场也产生了一些企业间债务重组的新尝试,比如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由一个仅有20万吨生铁生产能力的地方小钢厂, 发展 到 目前 资产总额 65亿元国家重点企业,其中,积极的资本运作,特别是债务重组是成为其企业主动扩张的有效手段。北钢与长春燃气股份公司的重组协议在长期的磋商下按现值以等额债权转为股权,并按与其它股东同样的折股比例折股,分别占新成立股份公司总股份的77.18%和 11.38%。按照现有的税务处理办法,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同时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由此可见,此种方式下,债权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债务豁免或者让步的举措,相反却成为一种积极的融资和投资行为,股份转让行为,且均不产生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但是,对债务人来讲,初始出资时的股价成本可能远远低于目前的公允价值,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债权人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份,债务人让渡同等数量的股份,同时抵消掉一定数量的债务,那么,相当于股份转让和偿还债务两项业务,可是,就这一实质意义来看,股份转让所得却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可以说,这一交易得来了非常良好的税收利益。 
  北钢重组并不等同于其他企业财务困难下的被动重组,而是积极的同自己有意向的债权人洽商,展示企业优势项目或子公司经营现状。最后,由双方选定确认债转股载体企业,积极的进行股份转让,抵偿债务的资本扩张活动。 由此可见,目前仅仅以公司税制中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债转股的理解和法制规范已经落后于市场运作实践,市场主体缺失了交易行为纳税依据便增加了各方的困惑和利益格局的不稳定性,其制度缺失将为此种业务的形成带来障碍,与鼓励交易,公平课税的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债转股、以股抵债这些市场普遍存在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税法有相当缺失的部分。除此之外,鉴于目前并行的两套税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务重组行为,是否统一适用2003年《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管理办法》第6号令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外资企业的债务重组更缺乏明确依据,甚至空白。只有立法者和税务管理当局对这一问题的引起重视才将有助于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各方的困惑,营造公平的市场交易和财务运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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