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税收论文:信托国际避税及其防范
摘要 不同国家对信托 法律 地位的认识不同,相应对信托的税收处理存在很大差异,给利用信托进行国际避税提供了可能。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加大了防范力度。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制定针对信托国际避税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 信托;国际避税;防范
信托是以信用为基础,以信托财产为核心,以委托人为一方,将其财产所有权委托给受托人一方,由受托人为指定受益人的受益而对此财产加以保管运用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在法律上切断了委托人与其财产之间的所有权链条,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而真正的或享有利益的所有者是受益人。随着经济 全球化的 发展 ,避税地的繁荣,利用国外信托进行国际避税,成为富裕者逃避税收的重要手段,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已意识到国外信托造成的税收流失,加大了防范力度。我国实施《信托法》以来,信托业规范有序地发展,但我国没有针对信托业务的税收制度,信托财产的转移、处置和信托收益都游离于税收法律法规之外,如何防范利用信托进行国际避税是值得关注的重要 问题 。
一、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可能性
目前 ,不同国家对信托法律地位的认识不同,相应对信托的税收处理存在很大差异,给利用信托进行国际避税提供了可能。一些国家承认信托的实体地位,这些国家将信托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看待,建立信托可以使委托人合法地与其财产所有权分离,一般情况下纳税义务由受托人或信托本身承担,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及其收入不再负有纳税义务。例如,英国规定,受托人要就信托的全部收入纳税。从信托取得收入的受益人将该收入纳入其全年的应税总收入中,但可以获得受托人就该收入已纳税款的税收抵免。[1]
滥用信托国际避税,是指高税国纳税人通过建立避税地信托,在法律上实现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使这部分信托财产摆脱高税国居民管辖权的直接控制。纳税人既不要迁出高税国,也不要假移居,只要委托别人在某个避税地管理其资产和所得,就可以逃避所得税、遗产税及赠与税。承认信托实体地位的国家对信托的税收处理,给纳税人提供了国际避税的机会,纳税人很容易通过信托的方式实现所有权与纳税义务的分离,达到少交甚至不交税的目的。不承认信托纳税主体地位的国家,即使对受益人征税,也存在纳税人在避税地建立国外信托,将财产及其收益转移国外,进行国际避税的可能性。下面主要以美国为例,介绍信托国际避税及其防范的基本 方法 。
二、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基本方法
总体说来,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手段是,利用国外信托隐瞒资产和收入的真实所有权,或掩盖交易的实质,表面上将收益的所有权与其纳税义务分离,但纳税人实际上还控制着信托资产。具体而言,信托国际避税的方法包括:
2.跨国公司利用自益信托隐瞒对关联公司的控制。自益信托是指以委托人自己作为受益人的信托方式。跨国公司建立自益信托,把自己所拥有的关联公司委托给避税地的信托机构进行管理。由于在受益所有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插入了一个全权信托,信托机构就成了关联公司事实上的所有人,有效隐藏了该关联公司的真实所有权,也隐藏了可能产生的应税收入。
4.通过信托规避遗产税、赠与税。富人往往在承认信托的避税地设立国外信托,将名下财产委托给信托进行管理,在信托契约中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由于信托资产的保密性,可通过信托资产的分割将其财产转移到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名下。此时,财产的所有权归信托所有,在委托人去世后,所在国家将不能对国外信托控制下的财产征税,借此可以逃避有关国家的继承税、遗产税或赠与税。
三、防范信托国际避税的经验
为了防止纳税人滥用信托国际避税,各国要么在税法中规定针对信托国际避税的条款,要么单独制定针对信托避税的专项法规。各国防范信托国际避税的具体措施包括: 1.运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质重于形式是重要的司法原则,指 法律 不承认形式合法而实质违背立法意图的行为或安排。该原则在防范信托国际避税上的 应用 ,意味着对那些符合法律要求但没有充分商业理由的信托,将不予承认。
2.针对国外信托的特殊规定。美国于1970年通过税收改革法令,取消以前给予国外信托的各种优惠,如延缓课税、资本利得减免税等。如果国外信托以美国人作为受益人,那么,将财产直接或间接转移给国外信托的美国委托人,被看作财产的所有者。对于向国外信托的支付,要在美国交纳预提税;向国外信托转移增值财产,要在美国交纳特别税。[4]加拿大对于国外信托的税务处理是,将国外信托看作国内居民,由受托人和居民受益人共同对信托收入承担纳税义务。
3.完善国外信托申报制度,扩大申报范围。美国的国外信托申报制度将下列事件纳入申报范围:美国人创立的任何国外信托,财产向国外信托的转移,申报范围从信托人扩大到任何一个从国外信托直接或间接取得分配收益的美国人。加拿大将国外受托人必须提供信托资料的责任规定于加拿大居民身上,否则当加拿大居民接受信托收益时,有可能面临"未申报信托资产"价值10% 的处罚。[5]
4.限制向国外转移财产。如英国规定,在没有得到财政部允许的情况下,英国公司不能向避税地转移营业,违者将受到严厉的处罚。美国对公民、国内公司或合伙 企业 向国外信托转移财产避税,可以课以相当于财产调整后价值35%的特别税。[6]
5.加大对滥用国外信托避税的审查力度。从1997年开始,美国国内收入局跟司法部联手采取全国行动,加大对滥用信托避税的查处。国内收入局对涉及信托申报表的审计,从1997年的567份,增加到2000年的4000多份,审计出滥用信托避税的金额从1997年的800美元,增加到2000年的4.67亿美元。[7]
6.加大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处罚力度。美国规定,滥用信托避税一旦被发现,除了要承担纳税义务外,还要交付利息和罚款,罚款等于滥用信托少交税款的75%。如果故意违反国内收入法典(IRC),投资者和信托发起人还要承担欺诈罚金和刑事责任,罚金最高达25万美元,刑期最长5年。[8]此外,一个美国人如果没有申报其转移到国外信托的财产,或者没有申报从国外信托取得的收入,将被处于交易总价值35%的处罚。
四、对我国防范信托国际避税的建议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承诺,2006年12月11日起 中国 金融 业全面开放。信托业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外开放已成定局。外资进入信托领域,会增加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风险。为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制定针对信托国际避税的防范措施。首先,明确对信托征税的基本原则--受益人负担原则。参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国际惯例,按照"谁受益、谁纳税"的税收原理,受益人应为信托财产收益的纳税义务人。这样,即使利用国外信托将财产转移出境,只要受益人在我国境内,就必须承担纳税义务。其次,加强对财产转移出境环节的控制,增加纳税人申报和提供情报的义务,要求纳税人申报其在国外的信托资产及其收益。再次,加强与其他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合作,与国外税务机关开展情报交换和交叉审计,以确保对我国境内受益人在国外信托的收益征税。最后,在完善信托税收制度的同时,加强对信托国际避税的查处力度,并明确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处罚,使纳税人迫于税务管理和处罚的压力而减少滥用信托国际避税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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