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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税收论文:公法视角下的税收撤销权制度解构

来源: 2017-09-18 01:21

   [摘要]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从《合同法》中移植了撤销权的概念,从而将这种民事制度引入了公法领域。为了深刻理解这一制度在税法中的意义,应在厘清债法中关于撤销权原理的基础上,对税收撤销权的内涵、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效力等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税收撤销权;债权;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是我国首次在税法中引进合同法中撤销权的概念。这一制度的引进,不仅可以防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有助于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缴纳,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在我国税法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公法之债的属性,揭示了税法与民法债法的密切关系,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一、税收撤销权内涵的厘定 
   
  (一)税收 法律 关系的性质 
  对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论,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税法学界乃至世界税法学界的争论焦点,而这种焦点又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前者的代表人物是德国传统行政法学家Otto Mayer,他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关系,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享有优越于人民的权力,而人民则必须服从此种权力,即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是一种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后者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Albert Hensel则主张税收法律关系应该被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 
  按照"权力关系说"的观点,即使纳税人已经满足了税法规定的所有纳税构成要件,但只要不经过税收核定程序,也并不必然产生纳税义务,即税收债务必须根据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方可成立,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创设税收法律关系的效力;而按照"债务关系说"的观点,只要税法规定的纳税构成要件实现,税收债务即自动成立,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是对税收债务的一个确认。从1919年《德国税收通则》颁布以来,税收是公法之债的观点已为西方各国税法学者所接受。在我国税法实践中,这一理论实际上也早已成为立法和执法部门的共识。 
  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它当然也应具有债的一般属性,如相对性,即税收之债只能约束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而不能对税收法律关系以外的主体产生约束力。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实现的方式主要有纳税人自动缴纳税款,以及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来保证实现。但当纳税人不自动缴纳税款,其财产又明显不足,而又滥用其财产处分权使其责任财产减少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就失去了对象,国家税款就有无法实现的危险。这时,就必须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债的效力,设立税收撤销权制度,对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予以限制,使税收之债的效力能够最终得到实现。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中规定了撤销权制度。 
   
  (二)税收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及其来源 
  既然税收撤销权制度源自民法上的撤销权制度,那么探讨其性质也就必须从考察民法上的撤销权的性质人手。撤销权源于罗马法上的罢废诉权,也叫保罗诉权。根据这一诉权,债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将会减少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从而有害债权人的债权,且债务人具有故意,第三人也明知债务人实施行为具有加害债权人的故意,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按照民法原理,债是一种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仅作为权利主体的债权人是特定的,而且作为义务主体的债务人也是特定的,债权人不能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不能限制债务人的处分权。债权人更不能起诉与自己无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然而,绝对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随意处分自己的权利,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在法律制度上给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保障交易安全留下隐患。为此,法律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确立了以代位权和撤销权为主要内容的债务保全制度,撤销权就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对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 
  对民法债法上撤销权的性质,德国民法通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使债权人得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法国民法采用折衷说,认为既有形成权的性质,又有请求权的性质。而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公认其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一方面将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另一方面又会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 
  上述关于对一般民事债权中撤销权性质的探讨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税收撤销权的性质。前文已述及,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它应该与私法之债相类似,其发生、变更和消灭都只须遵循法定的要件,而不以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为转移。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所作出的一系列行政行为只是实现税收债权的方式之一,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私法的方式也可以更好地达到这一目的,如《征管法》中规定的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在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只能针对特定的纳税人征税,而不能涉及第三人。但当纳税人的行为影响到税收债权的实现时,税务机关就有权像民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一样,行使税收撤销权。这种撤销权并不是一种行政权力,而是一种民事权利,与民法上的撤销权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只不过其目的性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家税收,而一般撤销权则是为了实现债权。因此,从法律属性上来说,税收撤销权仍属民法上的撤销权,只是其行使的主体和目的有其特殊性。 
   
  二、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由于行使税收撤销权有可能改变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使之溯及既往地无效,其结果一方面可能限制纳税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到与纳税人建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影响交易安全。因此,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对税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必须进行严格规定,避免因其不当行使而害及私法秩序的稳定。 
   
  (一)客观构成要件 
  税收撤销权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两个:法定撤销事由的存在;对国家税收债权造成损害。 
  构成撤销的事由包括: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有以下三种行为存在:(1)放弃到期债权,即欠税人将其到期本应收回的债权明确表示予以放弃。(2)无偿转让财产,即欠税人将财产无偿赠送他人。(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这是指欠税人以明显偏低的不合理价格,将其财产转让给他人,而受让人知道该财产价格明显偏低。而对于如何认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一般认为需要根据当时的市场状况进行综合判断后认定。 
  从法理上讲,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只要合法,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从税收角度来说,税务机关无权过问纳税人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当纳税人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滥用财产处分权,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而使国家的税款无法实现时,税务机关就有责任依据法律对欠税人的这种行为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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