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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税收论文:我国地方税制存在问题及其完善

来源: 2017-09-19 00:17

      [摘要]1994年我国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中央与地方按税种划分了中央税、共享税和地方税。在运行十多年之后。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地方税制已成为 理论 界和税务部门讨论的一个焦点 问题 。本文 分析 了我国现行地方税制的弊端,提出了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和地方税通则:加快地方税制改革;加强国地税之间的协调与合作等建议。

  (中经评论·北京)一、地方税内涵的界定
(一)关于地方税内涵
《财政百科全书》定义:"地方税,中央税的对称,属于地方财政固定收入的税收,一般是将税源分散,收入零星,又与地方 经济 联系密切的税种划为地方税"。《新税务大辞典》认为:"地方税,中央税的对称,由地方负责征收管理和支配的税收"。除此之外,理论界对地方税还有以下几种认识:(1)地方税是属于地方政府管理的税种;(2)地方税是一国地方税收管理体制中划分为地方固定的税收;(3)地方税是由地方支配使用的税;(4)地方税是 历史 上一直作为或者习惯性作为地方性税收的;(5)地方税应是由地方政府立法、征管、使用的税。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地方税是为了实现地方政府职能,根据一国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中央或者地方立法,由地方负责征收并拥有一定管理权,收入完全归属地方政府的各个税种的总称。上述的概念界定分别从税收的立法权、收入归属及使用权、征收管理权以及历史和习惯的角度阐述了地方税的内涵。
(二)国外地方税制现状的启示
1.就地方税的立法权来看,除美国以外,立法权基本上归属中央所有,中央政府不仅有权制定中央税、共享税还可制定地方税,规定地方税种的税目、税率、税基、扣除项目,地方政府通常不拥有税收的立法权,有的也只是对一些小税种开征、停征的权力以及对一些税目税率的调整权,即使是这些权力,也要在不违背国家 法律 以及经过中央批准的条件下才能行使,如日本、韩国。因而地方税是否必须由地方政府立法并不构成地方税界定的充分条件。
2.就税收的征管权来看,有的国家通过机构分设来征收中央税和地方税,有的没有机构分设,如:法国、德国。为此,是否由地方政府征收地方税也不能构成地方税界定的充分条件。
3.从收入的归属和使用来看,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也无论是分权国家、集权国家还是适度分权国家,地方税收入均全部归地方政府所有并由地方政府支配使用。因此,收入全部归地方政府所有并由地方政府支配使用的税种,方可称之为地方税。因而,收入全部归地方政府所有并全部归地方政府使用是构成地方税的充分条件。 通过以上分析,对地方税的界定可概括为:地方税是为了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根据一国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中央或者地方立法,由征收机关负责统一征收,收入完全归属地方政府并由地方政府支配使用的各个税种的总称。
二、我国现行地方税制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税主体税种缺失
1994年我国实行了分税制,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划分了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真正属于地方税性质的税种只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零星、分散的小税种。通观世界各国的地方税也多由一些零星、分散的小税种构成,这并不能构成我国地方税设置的主要弊端。但问题在于:第一,地方税的主体税种不明确, 目前 占地方税收入前三位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 企业 所得税均不是纯粹的地方税,而是具有共享税性质的税种。2005年房产税收入占地方税收入的比重仅为4.5%,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收入累计占地方税收入的比重也很低,仅有7%左右。地方税主体税种缺失。我国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缺失,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理财、聚财的积极性,不利于为地方政府提供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也不利于地方经济稳定健康地 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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