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税收论文:税收优先权的法律位序分析
一、税收优先权的 法律 位序 问题
税收优先权即税收之债优先权,是指税收之债和其他债权同时存在,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税收债权享有优先于某些债权而受优先清偿的权利。我国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标志着我国首次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
众所周知,国家根据公益优先的原则,为保障税收的及时实现,在公法(如行政法和税法)的 内容 和程序设计上,往往把税收之债置于优于其他民事债权的地位上,从而形成税收优先权的理念。但由于 现代 社会 民本观念的不断增强,使税收优先权的内容和实现程序,朝着更加尊重私权和保障交易安全的方向 发展 。这样,税收优先权在世界各国似乎有弱化的趋势。
税收优先权制度内容的设计,只有在税收之债和其他民事债权同时并存,且在相互冲突的条件下才有意义。在我国税收实践中,不仅存在税收债权之间的并存与冲突.而且存在税收之债与其他民事债权优先权之间的并存与冲突。
(一)税收债权之间的并存与冲突
税收征管环节中的税收债权之间的并存与冲突。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为保证税款的征收,在税收征管环节可以向纳税人催缴税款、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尽管我国税法没有明确上述征管措施的优先效力,但是,在税收实践中,它们事实上均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我们不妨分别称之为:税收请求优先权、税收担保优先权和税收保全优先权(日本法上叫扣押优先权)。在纳税人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在债务人同一财产上,发生权利并存与冲突的可能性很大,这如何解决?
(二)税收之债与其他民事债权优先权之间的并存与冲突
税收之债虽然属于公债,但从其财产法律关系的实质及其发展趋势看,应定位于民事债权为宜。既然《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确立了税收之债的优先权,那么,它就有可能与其他民事债权优先权(相对于税收之债而言)之间产生并存与冲突。而根据我国民法设定的几种情况,其他民事债权优先权有以下种类:
1.特种债权,又称先取特权。此类债权因债的性质而使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资格,如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担保债权。由于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排他性权利,故又可称为担保物权。此类债权因被担保而使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资格,如抵押权。
3.预告登记人债权。此类债权因债权人办理预告登记而享有优先受偿资格,如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关于商品房预售登记.该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4.关系人债权。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共有、租赁、合伙等特殊关系,从而取得优先受偿的资格。对此冲突问题,如何解决?我们有必要求解于法律。
二、税收优先权的法律位序 分析
(一)税收优先权之间的法律位序
1.在分税制下,中央税与地方税如发生冲突,谁者优先受偿?我国现行法律并无规定。世界上多数国家(如法国)均在立法中规定,中央税优先受偿。考虑到我国中央加强宏观调控能力的需要和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实际情况,有必要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中央税优于地方税受偿。
2.税收征管环节中的税收债权之间发生冲突时的受偿顺序。
(1)税收请求优先权,指税收债权优于普通债权,或税收请求权相互之间,以先进行交付请求的税收优先。我国法律对税收请求的时间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多以欠税发生的时间为税收请求交付的时间,这会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交易产生潜在的风险,需要改进。如果以《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欠税公告时间,作为税收优先权的请求时间就比较公平合理,因为它可以使第三人有效获取交易情报,评估交易安全。
(2)税收担保优先权。《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纳税担保的两种情形: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限期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二是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需要出境时,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额、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纳税担保是保障税款征收的有效形式。它可以分为人的担保(如保证)和物的担保(如抵押和质押),此文所称的税收担保是指物的担保,因为就人的担保来说.税务机关要求其履行义务,其实质还是在行使税收请求优先权,而物的担保则是把税收之债设定在债务人特定的财产上,所以,其受偿位序应在税收请求优先权之前。至于税收担保优先权之间的受偿位序,则以税收担保设立的时间先后来确定。
(3)税收保全优先权。它在于鼓励税务机关及时采取措施征收税款,防止税款流失。《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分别就税务机关冻结、查封、扣押纳税人财产的情形和强制执行作出规定,但对其优先受偿的效力,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在税收工作实践中,税务机关对其"扣押"(取其广义.意指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事实上在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保全措施是在非常的情况下使用,而且又是强制性的,所以,如果在债务人的同一财产上,与税收请求优先权及税收担保优先权之间发生冲突,其效力应以优于税收请求优先权而劣于税收担保优先权为宜。考虑到在银行存款和抵押的标的物上,有重复冻结、查封和扣押的可能性,还要以设立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扣押优先权之间的位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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