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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税收论文:企业负责人的账户资金算企业的应税收入吗?

来源: 2017-08-31 00:41

 (二)本案法院裁判明显错误,符合再审条件 
  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司法审查活动中也存在着严重的错误和缺陷,分析如下: 
  1.未对稽查局违法取证进行正确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在本案中,法院对稽查局提交的公安机关取得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没有对稽查局的取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以及证人证言证据的违法性进行正确的审查和认定。 
  2.未对稽查局未尽举证责任进行正确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中,稽查局对案件关键证人和事实均沒有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和证据收集,所提交的证据由于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稽查局明显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而法院对稽查局未尽举证责任的事实没有进行正确的审查和认定。 
  3.未对甲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进行正确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代理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且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稽查局认定的事实明显存在矛盾和冲突,已经使得稽查局所提交的证据处于极度不稳定的状态。按照证据法学界关于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论以及证据优势原则,稽查局单方面提交的证据资料已经不具有高度的、能够符合法律真实的盖然性标准,丧失了证明优势。然而,法院却并没有按照证据优势原则进行裁判,反而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从而对甲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这种观点将举证责任本末倒置,实属本案司法审查的严重败笔。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因此,本案最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二审法院进行再审。 
  (三)企业与负责人财产混同、经营混同将产生税务违法风险 
  尽管本案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及法院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但本案却反映出了当前较为普遍的一类企业涉税风险,即企业与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和财产行为高度混同,导致企业自身无法正确反映涉税经济信息,从而无法合规履行纳税义务的风险。这一现象实际上也体现为企业普遍设置内外账的现象,即企业的外账只反映企业银行账户资金及有关经济事项,企业的内账反映企业负责人银行账户资金及有关经济事项,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银行账户资金既用于企业经营收支,又用于个人开支,从而造成财产混同、经营混同。 
  笔者认为,首先,企业以私设内账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企业应当承担偷税的税收行政责任,并或将引致刑事责任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负责人个人银行账户资金确实可以成为企业的销售收入。其次,企业在不以逃税为目的情况下设置内账收付企业资金的,也可能存在潜在的涉税风险,尤其是涉及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成本费用核算和收入的核算等方面。因此,笔者建议,企业应当合规进行账簿资料的设置和保管,杜绝私设内账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尽量避免经营混同和财产混同,规范管理企业的资金使用,账务处理能够准确反映企业的经营行为,从而在源头上化解涉税风险。 
  小结 
  企业与企业负责人高度的财产和经营行为混同实际上反映了当前较为普遍的私设内账现象,企业的这一做法将会招致潜在的涉税违法风险。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活动中可以收集其他单位或有权机关制作的书证证据,但无权将其调查和取证权限向其他单位或有权机关让渡。法院在税收行政诉讼纠纷案件中应当着重审查税务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仅要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也要遵循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考察证据的稳定性和盖然性,向纳税人释放税务机关证明不能的诉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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