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税收论文:浅论我国税收司法权
一、税收司法权概述
(一)税收司法权的含义
税收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其政治权力参与社会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行为过程。有税收,自然国家会行使税权。税权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司法权和税收执法权。侠义的税收司法权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审判税收案件并确定税收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广义的税收司法权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税收案件进行侦查、审判和执行以保障税收秩序的权力。显然,从广义上定义税收司法权是比较全面的,广义上的税收司法权的主体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还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监狱部门。
(二)税收司法权的特点
从概念上而言,税收司法权是司法权,自然涵盖司法权的最基本的特点;但是税收司法权是针对税收案件而行使的司法权力,所以它还具有税收案件方面所特有的规律。体现在税收活动中的独立性、公正性、保障性、终局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其中专业性和复杂性是税收司法权所特有的规律,是办理税收案件所必须要重视的方面。专业性和复杂性是指对税收案件行使司法权时,除了应当熟悉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工作以外,还要懂得最基本的财会知识,从而能够比较全面的思考案件当事人的动机、后果,保障税收工作的有序进行。在行使税收司法权时,往往需要查阅、对照、审查账簿、凭证、报表,梳理应纳税额和扣除额,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由于缺乏必要的财务会计知识,处理这类案件就显得比较困难,所以税收司法权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是不争的事实。
二、我国税收司法权在运行中的问题
(一)税收司法权不完全独立
人民法院应当独立的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干预。但是现实中行政干预司法的情况确实存在,尤其是地方司法机关往往在某些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许多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会受到众多权力的干预,法院居中审判需要听从"建议"和"意见"。税收案件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地方政府往往需要保护一些地方的国有企业,这些国有企业存在偷税、漏税、逃税等问题时,如果对这些国有企业进行审判处罚,受损的不仅是企业,地方政府的各级财政也要受到威胁,因为这些国有企业的创收往往干系到地方政府的政绩以及财政收入。所以涉及到此类税收案件时,政府的行政权力往往会干预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使得税收司法权不能够完全的独立起来。
(二)税收行政权弱化了税收司法权
对于税收行政案件,往往是行政诉讼类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仅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能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由于我国《刑法》对于税收关系中所设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起点太低,导致大量的案件归入税收行政机关管辖,扩大了行政管辖权。这些都客观的促使税收行政权力强化,从而弱化了税收司法权。
(三)司法人员缺乏税收专业知识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往往对法律法规比较了解,而税收案件因为其特点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同样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财务会计知识,而对于不从事税收工作或者不研究税收工作的人来说,想要全面、准确的理解税收财会法规知识是具有一定难度的。换言之,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对于税收专业知识的缺乏,对于税收征管的一般工作不了解,其作出的司法行为很可能就是负面的。
(四)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的问题
在税收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负责配合税务机关查处涉税犯罪活动,但公安机关同样承担着大量繁杂的社会治安、安全、秩序以及各类案件的侦查、移送、准司法活动的工作。在一些基层的公安部门,对于普通的偷税犯罪和其他税收犯罪行为打击不力,往往对其进行罚款结案,一定程度上造成税收司法权的不作为。所以若能够建立专业税务警察队伍,解决此类问题会更加可行有效。
三、我国税收司法权的完善
(一)树立税收司法理念
司法理念指导司法行为,树立良好的税收司法理念,是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能够很好的进行司法实践工作的关键。税务人员应当树立税务是国家赋予的责任的观念,从法律思维角度上看待税收司法问题。同样,税收司法理念的树立,有助于提高国民的现代化法律意识,明确公民在税收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与义务,强化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意识,从而实现税收法制建设。税收司法活动,是以公平、正义、效率为基本原则的法律行为,良好的税收司法理念的树立,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及纳税人具有积极的影响作用,是符合法治理念下依法治国的根本需要。
(二)建立专门的税收司法组织
独立的税收司法组织对税法的良好运行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推进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税收司法领域中税务诉讼的增加以及专业税收司法组织的建立。当今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设立了独立的税收司法组织,如荷兰、加拿大、德国等国都设立了税务警察机构,专门负责税务案件的侦查;德国、美国、日本等国也都设立了独立的税务法院,专门负责税务案件的审判。综合国外的独立的税收司法组织制度的经验借鉴,不仅加强了税务部门的专业性复杂性工作的指导,还为税收司法独立、中立、公正、效率提供了必要性保障。我国可以借鉴国外优秀经验,综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的需要,建立独立的税收司法组织,具体构建为税务警察机构,税务检察院机构,税务法院机构。税收司法组织的独立,既要在体制上独立,更要在专业知识上独立,从而保证税务司法工作的公正与效率。有了专业的税收司法组织,培养一批具有专业税务与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不仅在侦办、审判税收案件中提高了效率,同时为我国税收司法制度的全面建设作出重要贡献。
(三)设立税收司法审查制度
强化我国税收司法权,应当强调法院在税收司法审查、司法解释中的权力,使其在税收法治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对规章及其以下的抽象性文件进行审查,仅能针对其合法性而不能针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只有不予适用的权力而没有撤销的权力。我国法院在税法解释中的地位也较为弱化。因此,司法审查制度往往流于形式。欧洲法院之所以能够在税收建设中发挥强大的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其具有解释法律和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职权。英国、美国等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法院所享有的权力更大,不仅享有司法审查权,还享有部分立法权。因此,如果要加强税收司法的力度,必须建立真正的司法审查制度。如果我国法院能充分利用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也能对我国税收法治建设的进程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权审查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大量规范性文件都属于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法院都有权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如果认为违法,就可以不予适用,从而对税法的修改和完善起到推动作用。
税收司法权是司法权在税收领域的充分表现,完善税收司法权,对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强化司法独立性与公正性起到良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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