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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税收论文:关于财政法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

来源: 2017-09-05 21:31

   当前,我国的财政法制建设不仅面临着基础比较薄弱的困境,而且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快速变革过程之中。同时,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日益深入人心,依法行政、政府依法理财,也必然会逐步成为新世纪的时代潮流和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本文的目的,是通过对我国财政法基本问题研究状况的回顾,探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财政法制建设应当解决的基本理论问题,为此将首先阐明作者对财政概念的认识,以作为探讨其他财政法制基本问题的前提,然后将依次回顾和分析我国法学界对财政法的内容体系、地位和基本原则等问题的研究状况,以期对我国财政法学研究的深入和财政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一、财政的概念问题
  法律调整的一般规律是规范行为、调整关系、达致目的,所以,我们研究财政法也应从探讨财政、财政关系入手。
  财政一词,从字义上解释,英文是Finance,源出拉丁文Finis,原意指支出的期限,后来指公共收入,现在演变为公共财政(Public finance)、公共(部门)经济(Public economics),其意义主要是指公共收入和支出的方法、募集、典守及管理
  现代财政学,认为财政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财政是包括国家财政、个人经济活动与企业组织的经济活动在内的(即私人财政),而狭义的财政,仅指国家财政,亦即政府财政。一般情况下研究的财政,多指狭义财政而言.
  财政是指政府部门和人民(纳税人)基于一国宪法所定的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依照符合宪法准则和精神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围绕公共经济资源(即财政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的收支运转所进行的筹划、汇集、支用及相应的管理、监督行为,是一种实现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特定政策目的的法定的公共经济行为。对财政的这一定义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财政是一种围绕公共经济资源(国库资金)的收支运转所为的公共经济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财政这种经济行为是基于一国宪法所定的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依照符合宪法准则和精神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进行的,是在一国的宪政秩序和一定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所为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宪定性、法定性:一国宪法所定的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决定着该国财政体制和财政活动的基本框架和根本程序;一国宪法所定的国家的根本任务决定着该国财政支出的总的支出目的和支出原则,而合宪的法律和法规则决定着财政收支活动的具体收支范围、收支规则和程序。因而,在现代社会财政是一种法定行为。
  第三,财政活动的主体,不仅仅包括政府部门,而且包括广大的纳税人--人民。现代财政活动区别于传统财政活动的突出之处在于:人民是任何财政活动的一方主体,而不仅仅是财政活动的客体,不仅仅是片面履行义务的管理相对人。这是现代财政的民主性的重要体现。因此,在财政学上虽然可以认为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活动,但在财政法上则必须确立纳税人(人民)财政主体的资格和地位,是履行财政义务的主体和必须获得相应财政权利的主体。
  第四,财政是以财政资金收支运转为中心的一系列复合性的行为所构成。这些行为既包括统一谋划政府与市场边界,谋划中央与地方财权、财力划分,谋划政府立法、行政、司法部门财政权力划分的财政立法、预算编制等立法统筹行为;又包括组织财政收入、汇集涓涓细流于国库的税收征纳行为、发债行为、收费行为;还包括安排财政资金的支出使用行为,如公共资金出库行为、政府采购行为、财政转移支付行为等;同时,还包括在财政收支的各个环节的相应的管理、监督行为,如预算编制部门的编制管理、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国家立法部门的监督控制、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纳税人权益的救济与纳税人公益诉讼、国家行政司法部门的监督保障等行为。这一系列的行为才能维持财政这一公共经济行为的正常运转。
  从内涵方面来看,如果把财政作为一种社会关系来考察,那么,在最一般的意义上,可以把财政视为一定社会的代表机构是为满足一般社会需要,以社会名义进行收入或财富支配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主体一方的社会代表性和目的的公共性,是财政最重要的特征。近年来逐渐占上风的公共财政论,也正是强调了财政的这一本质特点。
  总之,财政是与国家政权机关相联系的概念,以其社会公共性为重要特征,这就要求财政法必须把对国家政权机关自身收支行为的规范放在重要地位。
  二、关于财政法的内容和体系问题
  从总体上来看,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狭义的财政法观念似乎占了主导地位。与此相适应的是税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社会保障法、国有企业财务等等,已逐步成为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出版了不少有影响的专著或教材,表明了这些领域日益增加的重要性和相对独立的趋势。
  从本质上来看,财政管理体制、预决算、税收、国有资产管理、支出管理(政府采购、转移支付、政府投资、临时性支出等)、国家信用(国家公债、政府借、贷款)、预算外资金管理、社会保障、财政监督、国家对国有企业财务的管理和监督,以及财政诉讼等,都属于国家收支活动的范畴或领域,或与国家收支活动密切相关,因而都应当属于财政法规范的对象,对这些领域应当适用统一的财政法基本原则。当然这并不排除某一个别领域有其自身的特殊原则,或者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至于所谓国际财政或涉外财政,在当前其主要内容属于税法的范畴,尚不足已构成财政关系中一个独立的领域,故可在税法中进行研究,无须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财政法律制度。

  三、关于财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

  自国家和财政产生以来,也就同时产生了以法律手段调整财政关系的主、客观需要。然而,在中国和外国的古代法上,虽有大量的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主要由于当时的财政所依附国家的专制性质,以及法律体系自身演化的历史局限性,诸法合体的古代法上不可能有财政法的独立地位。
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之后,前苏联的一些法学工作者们首次提出苏维埃财政法是苏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前苏联,对财政法的地位问题也存在着认识分歧。除了占主导地位的独立部门法观点之外,还有认为财政法是"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行政法的一部分"或者"综合部门法"的观点。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财政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法律体系的结构中是否包括综合部门法等问题上。
四、关于财政法的基本原则
阐述。中国人民大学原法律系经济法教研室1987年编印的《财政金融法教学大纲》上册财政法部分,除以上五项原则之外,又加上了社会主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正确处理三者利益关系两项原则,反映了当时的时代特征。

  基于以上这些问题,因此不能把税法的原则等同于财政法的原则。
  从总体上看,我国财政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产生时间晚。财政法学的研究起步较晚。
  第二,对财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几乎只见于教科书,迄今尚无专题研究文献,反映了学术界对这一问题还没有投入应有的关注和精力。
  第三,对财政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比较注意党或政府的政策文件,也比较注意从经济学和财政学的成果中吸取养分。但从总体上看,对财政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规范性及其与具体财政法律制度的有机联系,还缺乏深入具体的研究,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研究成果的意义和指导作用。
  第四,对财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各种文献认识和表述都有较大差异,法学界的认识还远没有统一。上述情况表明,在完备我国财政法制的过程中,仍需对财政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深入地研究。
  总的来看,一方面由于法学界投入财政法的研究力量较少,加之我国财政自身的特点和中外宪政体制框架的差异,故有必要在今后对此进行专门的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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