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税收论文:小议企业所得税扣除标准的调整
内容摘要:随着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步伐,新兴金融工具的出现,国外金融机构的进入以及利率市场化的稳步推进,使得我们目前所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难以适应金融业所出现的新变化。本文仅就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与利率市场化的冲突进行了初步探讨,提出纳税人的借款利息支出应当据实扣除。
关键词 : 借款利息支出 税前扣除标准 利率市场化
一、政策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也就是说如果一家企业向另外一家企业借款,借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的项目时候,其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参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的数额以内的部分核定。
根据央行2004年10月29日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经计算得到商业银行各期限贷款浮动利率如下表所示:
短期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5.58 5.022~9.486
贷款 一至三年(含三年) 5.76 5.184~9.792
五年以上 6.12 5.508~10.404
二、引发的问题
在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的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借款费用扣除标准难于与中央银行的这个规定相衔接,由此引发了如下问题:
(二)纳税人可以通过夸大财务费用增加可扣除额,从而达到少纳所得税的目的。以一年期贷款为例,中央银行现行基准利率为5.58%,扩大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后,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可在5.022~9.486%的区间内按市场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 对有些企业来说,特别是关联企业,如果它们从关联方借款获得成本比较低的资金,但是在计算扣除额时它可以取用比较大的利率进行计算。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利于利率市场化的推进,而且还有可能出现相当的信用危机、非法融资乃至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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